原告吴某。
被告阳某。
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照顾被告的晚年生活,离开云南到湖南生活,双方各自出资7万元购买了位于邵阳某X区X巷的二手房一套。双方婚后因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6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6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后,两人没有和好。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有房屋一套,价值14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按份共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4.70平方米,现原、被告协商对该房屋予以出卖后各享一半的价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阳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邵阳某X区X巷的房屋由原、被告两人共同出卖后,一人享有一半的价款。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阳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