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携带其伪造的嘉诚公司委托书以及故宫博物院的收藏证书及仿造的文物,在桐柏县X镇淮安宾馆欺骗湖北省随州市X镇X村民乔××,欲将仿制的文物铜佛像、青铜器羊尊,以60万价格卖于乔××。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09年3月份,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其伪造的嘉诚公司证件欺骗西峡县X镇居民董××投资青铜器文物生意,诈骗董××现金8万元。
3、2009年5月份,被告人夏某某虚构事实,以替嘉诚公司收购金马车为由,诈骗淅川县X镇居民王××、徐××现金4500元。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王××、乔××等人的陈述,证人周××、韩x、李××等人的证言,书证汇款凭证、借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虚构事实,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诈骗作案,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公诉机关起诉的都不属实,起诉书认定的第一笔是董××谈的,我没说60万元,我只说要自己的2万元;第二笔是共同做文物生意,生意没做成,欠条是被逼所写;第三笔款没给我,是共同做生意。辩护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董××8万元不能成立,因被告人不符合诈骗的主客观要件,且证人证言相矛盾,充其量是民事行为;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乔某6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夏某某虚构事实,以做青铜器文物生意为名,诈骗河南省西峡县X镇居民董××现金8万元。
2005年5月份,被告人夏某某虚构事实,以替嘉诚公司收购金马车为由,诈骗河南省淅川县X镇居民王××、徐××现金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认可和董××一直做过文物生意。并认可以嘉诚公司收购金马车为名,收到王××和徐××的4500元现金,同时给王××和徐××看了嘉诚公司收藏证书及委托书复印件。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董××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夏某某诈骗的手段及过程。其陈述:我和夏某某是2009年春节前后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此后夏某某经常和我联系,平时看他电话很多,说的都是些几百万上千万的生意,在南阳我也去过他住的地方,房子是新盖的,看起来像是做大买卖的,很有钱。2009年3月份在西峡,夏某某给我看了几份材料,有李某诚儿子李某楷和李某毅的收藏证和李某楷公司给他的准许并委托他在河南、陕西等省份收购文件的证件,同时还拿一张叫李某的身份证,说李某是李某诚的侄子,常年在陕西和他一起收购文件,现在正在做一笔大买卖,缺少十万元资金,我如果能拿这笔钱,不出两个月就能挣十万八万的,我还不太相信,他又说带我回他老家,又说我知道他新家,就算生意赔了,拿我的本钱也不会瞎了。我就给他8万元现金,为了稳妥,我让他给我写了借据,当时期限是5月1日前还钱。可到四月份他的手机突然停机,找不到人,我慌了,就去他家找他,他家里根本找不到人。一打听才知道这房子是夏某某租住别人的,夏某某常年靠做假证件、假文物骗钱,他拿我的8万元钱至今未还我。
(2)被害人王××、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夏某某的诈骗手段及过程。徐××陈述:夏某某是我今年6月份通过朋友王××认识的。王××给我说夏某某在三年前有一件古董“马拉车”准备卖给李某诚,现在手续办齐了,先将这事操作成。但是“马拉车”的货主要2万元钱,现在钱不够,想帮忙凑下,我说没钱得回家商量一下。晚上我突然接到夏某某电话让我帮忙凑钱,我说只有1000元钱,他说1000元钱也行。夏某某这个人我也不认识,害怕被骗了,决定不给他钱。第二天早上接到王××电话,他也说这是个好事,到时候国家还能奖钱,叫我和他一块去,我想想就带着钱和王××一起到邓州见到夏某某,我们一起到火车站附近一个小旅馆里,夏某某把他和“马拉车”的合影照片,还有一些李某诚购买“马拉车”的手续都给我看了,我们在旅馆住了下来。第二天本打算去济源,夏某某说不去了,货主要的2万元钱没凑够,他的朋友那有x元,还差6000元,我觉得要是真的再花6000元也值,随后我让家人给我汇了4000元钱,我把钱取出后通过邮政储蓄汇到“王文成”帐户上,我记得这是09年6月29日的事。夏某某说他的朋友在济源没住宿费了,我把500元钱交给王××,王××把钱汇到“常新生”的帐户上。三天后我们从邓州去了济源,我们连王文成、常新生这两人都没见到,“马拉车”这个货我们也没见到,夏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夏某某让我们先回南阳,他随后跟着货到湖北丹江。我和王××就回南阳等他消息。
王××陈述:2007年7、8月份,我通过赵x罗认识夏某某的,夏某某说他是替李某诚收购金马车的,他说在邓州找到了“马拉车”这个文物,得把它弄到北京办个手续,中间需要些费用,当时赵x罗也打包票说是真的,我也信以为真了。先后给了夏某某2600元钱,夏某某说让我们在家等着,等事办成了,国家奖励每人20-50万元。钱给夏某某后,夏某上北京跑手续,从此再也联系不到夏某某了。赵x罗也联系不到夏某某。今年6月份,夏某某又通过老乡王x找到我,说这次把购买“金马车”的相关手续都带来了,直接可以到香港见李某诚,并给我出具了一个博物馆的手续。夏某某又说“金马车”的货主急需2万元钱,让我们给他准备钱,事成后我们有1000万的利润。当时我没这么多钱,就给徐××说了,徐××也相信了。一见面,夏某某说货主王文成、常新生已经住在济源,并说他俩现在急着用钱,让我们给他俩汇500元生活费,当天下午我和徐××在邓州邮政储蓄所往夏某某提供的卡号常新生户头汇了500元钱。第二天夏某某说“金马车”已动身,从陕西商州往河南济源拉,货主急需2万元钱,让我和徐××准备5000元钱,徐说没有那么多,就按夏某某提供的王文成帐户打了4000元钱,夏某某说2万元钱汇给货主,“金马车”已运到济源,让我们第二天一起去济源,第二天我和徐××、夏某某三人一起去济源,路上费用是我出的,到济源后,在宾馆住了两天,只见夏某某打电话,没见到货主,后夏某让我和徐××先回南阳。
3、证人证言
(1)证人韩x的证言,证实了董××给被告人夏某某钱的事实。其2009年11月23日陈述,我和董××是朋友,夏某某是我通过董××认识的,当时夏某某说他在搞文物收购业务,并出示的有嘉诚公司的委托书和故宫的收藏证书,让董××投资,挣到钱后给他分红。今年3月几号的一天中午,我和董××、夏某某三个人一块吃饭,在吃饭之前11点多时候,董××打电话让我准备x元钱他要用,我拿着钱到车上给他了,然后我们吃饭,吃饭之后,在西峡县城灌河饭店对面的一个宾馆里,董××和我一块给了夏某某厚厚一沓钱,大概有10万左右。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了董××为追要8万元,一起去找过夏某某的事实。其陈述,我和董××是朋友,通过董××认识了夏某某。2009年4月20几号,董××让我跟他一起去南阳找夏某某,他说3月份夏某某让他投资8万元钱一块做文物生意,当时他给夏某某8万元,并让夏某了借条,说好5月1日还,但4月20几号联系不上夏某某,也找不到夏。于是那天中午,我和董××我俩到南阳夏某某住的地方(枣林理工学院旁),一打听才知道这房子不是夏某某的,是夏某人家的房子。当时我和董××知道被骗了。因为找不到人,也打不通电话,房子又不是他的。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8万元借条书写的过程。其2009年11月23日陈述,我和董××和夏某某都认识,今年3月初,董××和夏某某两个人在我家外面客厅里商量事,具体说啥我不清楚,只记得我在电脑室,夏某某和董××喊我:“李某,出来代个笔”,我出来才知道他们让我写借条,内容是夏某某借董××8万元钱,5月1日前还,我就按他们要求代笔写了这个借据,夏某某自己在借据上签了名,打欠条是自愿的,没人胁迫。也不存在我们三个共同做文物生意。
4、书证
(1)夏某某所持的收藏证书及委托书复印件。
(2)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给董××出据的借据,证实董××给付夏某某现金8万元的事实。
(3)徐××2009年6月29日给王文成汇款4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及2009年6月28日给常新生汇款5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了给夏某某指定的卡号汇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诈骗董××8万元,徐××、王××4500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诈骗60万元未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未供述在商谈出售假文物时要价60万元的事实,而一直供述自己只得2万元,同时,从乔某给被告人发送的短信息“老哥我们十点过去,老板喝的有点多,这会有点晕,你别说错话了,最少六十万”、“六十万现金已带齐别忘了我那份,我们马上就到”看,也证实不了买主就是乔某,故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诈骗60万元的事实还不清,证据亦不充足,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诈骗60万元未遂的指控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未诈骗x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x元,责令退赔给受害人董××8万元,徐××、王××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