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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某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被告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杜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科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

法定代表人费某,总经理。

被告雀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院利星行广场B座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狄某(Mr,x),董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姚锦,上海市段某段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某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被告雀某(中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杜某,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许某某,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和被告雀某(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姚锦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9日,原告因天气炎热口渴,到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购买饮料,看到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经销的,被告雀某(中国)有限公司和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联合生产的“雀某原叶低糖绿茶”广告,宣传该饮料为(原叶)系列茶饮料,100%用真正茶叶泡制,色泽清澈透亮,打开瓶盖会闻到一股清新茶香,鲜爽茶滋味十足。原告随即购买该茶饮料,饮用后发现并没有广告宣传的茶原叶味道。后上网查询得知,茶饮料包括茶饮料、调味茶饮料、复(混)合茶饮料三类。对于茶饮料,要求茶多酚的含量须≥3033,其中绿茶茶多酚含量须≥5033,茶多酚含量若不达标,则只能被归为茶味饮料。原告在该产品包装上面并没有看到关于茶多酚含量的相关依据,故原告有理由怀疑,该产品涉嫌虚假宣传,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茶饮料,只是欺诈消费某的茶味饮料。被告为了谋取非法的商业利益,置法律的严肃性和消费某的权益于不顾,利用虚假广告的手段,对消费某进行欺诈宣传,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被告长期自我标榜宣传的良好社会形象。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某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买商品的费某2.50元,并支付消费某购买商品费某一倍的赔偿金;2、五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某、通讯费、打印费某相关费某9638元;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某。

原告就其诉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购买雀某原叶低糖绿茶的发票及购物小票;2、雀某原叶低糖绿茶的包装标签;3、原告在网上下载的茶饮料标准。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和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但表示同意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和被告雀某(中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该饮料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原告起诉某公司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不是真正的消费某,其是为了起诉某目的而专门购买的饮料,不属于《消费某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某的范畴。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为虚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的法律后果。

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该产品的类别属于其他调味茶饮料,茶多酚含量的国家标准是≥1533。我公司已在产品上以较大字体,并在突出位置(产品名称下方)标注了该产品的类别,即“调味茶饮料”。我公司从未声称过自己的产品属于茶汤。我公司生产的该产品茶多酚含量为6433,远远超过相应的国家标准。根据我国相关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的规定和标准,茶多酚既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也不是产品的主要原料,其是包含于绿茶茶叶和茉莉花茶茶叶中,并被自然带入产品中的,因此,茶多酚含量并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必须标注的事项。关于原告在诉某中描述的广告用语,我公司从未宣传过。我公司仅在产品标签上有“100%用精选真正茶叶泡制”的表述,这一表述是真实的,因为其产品就是用茶叶泡制(即用茶的水提取液作为基本原料),而不是用茶粉制作的。

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的生产许某证;2、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x-2004);3、x茶饮料标准;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X号令;5、《产品检验报告》;6、产品标签实物;7、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产品标识认可的登记备案。

被告雀某(中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饮料的生产者,也不是“x”商标的持有人,“x”商标的持有人是雀某产品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家公司。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雀某(中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和被告雀某(中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购物发票和小票,如果第一、二被告认可,我方也没有异议;2、对产品标签真实性无异议。但标签上的“原味”是一个商标,“调味茶饮料”的字体也很大,可以清楚的辨认。原告不能在标签上看到“雀某”两个字就起诉某某(中国)有限公司,雀某(中国)有限公司不是“雀某”商标的持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3、对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网络下载未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和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和被告雀某(中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和被告雀某(中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任某对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1、对生产许某证真实性无异议;2、《检测报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3、对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x-2004),x茶饮料标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是100%用真正茶叶泡制;4、对标识备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产品是100%茶叶泡制和含有真正蜂蜜,并不能证明标签反映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任某在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购买雀某原叶低糖绿茶一瓶。产品名称下方标注有“调味茶饮料”。该饮料由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生产,由“原叶”商标持有人可口可乐公司和“雀某原叶茶”及“x”商标持有人雀某产品有限公司授权。产品标签上标注了产品的配料、营养成分和食品添加剂的主要成分等。该饮料经北京市X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该产品经检验,依据产品明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GB/T(略)《茶饮料》、x-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判定所检验项合格。

根据我国2008年11月1日实施的茶饮料国家标准规定,茶饮料按风味可分为茶汤、复(混)合茶饮料、果汁茶饮料和果味茶饮料、奶茶饮料和奶味茶饮料、碳酸茶饮料、其他调味茶饮料及茶浓缩液等七种。其中,“茶汤”是指以茶叶的水提取液或其浓缩液、茶粉等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保持原茶叶应有的风味的液体饮料,可以添加少量的食糖和(或)甜味剂。“其他调味茶饮料”是指,以茶叶的水提取液或其浓缩液、茶粉等为原料,加入除果汁和乳之外其他可食用的配料、食糖和(或)甜味剂、食用酸味剂、食用香精等的一种或几种调制而成的液体饮料。关于茶饮料中茶多酚含量的标准,其他调味茶饮料的茶多酚含量须≥1533。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生产的雀某原叶低糖绿茶经检验产品规格为其他调味茶饮料,其中茶多酚含量为6433,符合该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生产的雀某原叶低糖绿茶经检验机构检验,其中茶多酚含量符合国家标准,为合格产品。因茶多酚含量并不属食品标签必须标注的事项,因此,原告以产品上未标注茶多酚含量为由,怀疑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诉某雀某原叶低糖绿茶广告宣传“该饮料为(原叶)系列茶饮料,100%用真正茶叶泡制,色泽清澈透亮,打开瓶盖会闻到一股清新茶香”,其仅向本院提交了产品标签予以证明,但从标签上看,除标注有“100%用真正茶叶泡制”的字样,及商标“原叶”外,并无原告诉某的其他宣传广告内容。关于该饮料是否用100%真正茶叶泡制,本院认为,消费某的知情权应当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某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已在其生产的雀某原叶低糖绿茶包装上标注了产品的规格、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及食品添加剂的主要成分等,其标签经检验均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饮料不是由100%真正茶叶泡制,因此,原告以此主张五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也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雀某(中国)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与原告无消费某权益保护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某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卓飞分公司和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销售该产品并无不当之处,且也未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害,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某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某、通讯费、打印费某相关费某963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依据不足,其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某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黄莎莎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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