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施某。
被告韦某甲。
被告韦某乙。
被告南宁市宾阳县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丙。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韦某乙、韦某甲、南宁市宾阳县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以贤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伍文帅、人民陪审员伍广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惠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某、陆某某,被告韦某乙、韦某甲,被告罗某及其与被告全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丙,证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某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一次开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保险公司经某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9时,被告施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横县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15公里加350米处时,与由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向前推行又碰撞由韦某甲驾驶停在路边的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尾部,造成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和二轮电动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韦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16日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重度胸部损伤、两肺挫伤、骨折等,由于伤情严重,该院于同年11月17日转送原告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无钱继续治疗,原告在伤情好转后被迫于2010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一直由家人护某。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某损失,其中: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5天)2200元、误工费(50元/天×115天)5750元、护某(100元/天×55天)55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车辆事故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合计x.75元。原告认为原告在出事地点很远的地方早就穿过公路且已摆直所驾二轮电动摩托车车身在自已的行车道上正常行驶,不存在违规超车抢道的问题,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施某在圩镇路段违规超速(每小时60多公里的速度)超车碰撞原告车辆再撞向被告韦某甲违规停放在路上的车辆造成的。被告施某、韦某甲对其上述过错行为致使原告严重受伤造成的经某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全顺公司属被告施某驾驶的桂x号客车登记的车主和挂靠及管理单位,被告罗某是实际车主,被告韦某乙属韦某甲驾驶的桂x号拖拉机车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两被告应与施某、韦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客车和桂x号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按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施某、全顺公司、韦某甲、韦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用巨大,至今尚欠医院医疗费用4748.48元。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某及责任划分,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桂x号车保险单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全顺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4、病历2本、疾病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事实;5、收费收据3张、费用清单7张、尿裤收据8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27元、尿裤款533元;6、宾阳县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1张,用于证明原告尚欠医疗费;7、事故评估费发票、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表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8、南宁铁龙装卸搬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从事装卸工作,月薪1500元左右;9、贵港市进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李某怀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儿子李某怀护某原告,月收入3000元;10、证人李某军出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李某军了解事发情况;11、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9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48元;12、宾阳县人民医院财务科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1张,用于证明原告尚欠该院医疗费4748.48元;1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
被告施某辩称,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施某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被告韦某甲辩称,答辩人停车在路边,原告开车撞到答辩人所开的车反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韦某甲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韦某乙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开车撞到原告,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来赔。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给原告。
被告韦某乙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强制保险标志1张,用于证明其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
被告罗某、全顺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韦某甲、韦某乙,罗某、全顺公司各负担15%责任。事故后罗某已赔偿原告x元。
被告全顺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预收医疗款收据复印件7张,用于证明罗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2、宾阳县中华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于证明罗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1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事故车辆都在本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但事发时拖拉机不在使用状态不属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后本公司在两个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垫付x元抢救费用,故不再承担医疗费用。原告住院天数是54天,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公司不予赔偿,因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的内容是手写填入。交通费无发票不认可。车损评估费不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张,庭审后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收费收据复印件1页2张,用于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x元给原告。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施某经某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第一次开庭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11、12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韦某乙、韦某甲、罗某、全顺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病历真某性没有异议,但对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是打印的,但全休、加强营养的内容是手写填入,怀疑是原告自已添加。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韦某乙、韦某甲无异议;被告罗某、全顺公司、保险公司对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无异议,但认为尿裤的使用超出治疗范围,无医嘱证明需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8张尿裤发票,其中属尿裤类的票据7张,金额493元,匀浆膳收款收据1张,金额40元,这些费用的支出虽无医嘱证明需要开支,因这些开支都是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韦某乙、韦某甲无异议,被告罗某、全顺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需结合工资发放情况相佑证。本院认为,因该证来源合法、真某、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被告韦某乙、韦某甲认为《证明》是先盖章后才写的内容;被告罗某、全顺公司认为单是一张证明不足以证明陪护某员的收入,需结合合同、工资条等相作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贵港当地工资没有那么高,应提供个人所得税交纳材料予以证明其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证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有异议,被告罗某、全顺公司认为证人陈述不真某,证人对当时的场景记不清,证明他当时不在现场,且其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结合原告在诉状中承认的自已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证人的陈述自相矛盾;被告韦某甲认为证人陈述不真某,证人说客车车身是蓝某,其实车是绿色的;被告韦某乙认为证人没有看到出事的过程,如证人跟在客车后,是看不到前面发生的情况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对认定书认定事实有异议,但原告在复核期间没有提出,且原告拿认定书当证据提交,说明原告是认可事故认定书内容的。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已经某警部门认定,证人所证内容被告有异议,且与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不相符,故证人所证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韦某乙、韦某甲、施某无异议,被告全顺公司、罗某认为需结合营业执照才可证明其真某性,因原告没有提交营业执照,对该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已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且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全顺公司、罗某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被告罗某、韦某乙、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5日9时,被告施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横县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15公里加350米处时,与从其行向左侧斜横过划有中间单实线公路右侧的由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向前推行又碰撞由被告韦某甲驾驶停在路边的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尾部,造成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和二轮电动摩托车损坏及原告李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日,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驾驶技术不熟练,不戴安全头盔,从路边横穿进入划有中间单实线的公路时不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驾车行经某易发生危险的圩镇路段时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甲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的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就近送往宾阳县中华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410元,该款系被告罗某支付。原告于事发当天转入住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重度胸部损伤,2、重度颅脑损伤,3、腰椎1-2右侧、1-4左侧横突多发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7日因肺部感染加重、神志不清,经某家属要求、医院同意,由南宁急救医疗中心将其转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30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避免右足受压,3、不适时门诊随诊,4、全休两个月,5、加强营养、注意陪护。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x.48元,到2011年5月12日止原告尚欠该院医疗费4748.48元,付给南宁急救医疗中心的医疗费1420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05.4元,住院医疗费x.87元。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购买成人纸尿裤及匀浆膳等开支533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李某怀护某。
事故发生后,2010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经某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115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施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罗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全顺公司名下经某,事故发生的当天是被告罗某雇佣被告施某驾驶经某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被告韦某甲驾驶的桂x号拖拉机,车主是被告韦某乙,事故发生的当天是被告韦某乙雇佣被告韦某甲驾驶经某的,该拖拉机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强制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客车和拖拉机的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x元,被告罗某垫付了x元医疗费用给原告。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南宁铁龙装卸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人力装卸工作,月薪1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交通事故分别由桂x号客车、桂x号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构成,事故连续发生在桂x号客车和桂x号拖拉机强制保险期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次事故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个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拖拉机不在使用状态不属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韦某甲、施某分别是被告韦某乙、罗某雇佣的司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他们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某甲、施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某甲、施某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其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全顺公司作为桂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其应对被告罗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经某、结果的事实来看,原告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不熟练,不戴安全头盔,从路边横穿进入划有中间单实线的公路时不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的作用,其应自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施某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次要的作用,由其雇主罗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某甲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由其雇主韦某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10元加x.48元加1420元加105.4元加x.87元)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40元/天)22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5天×10元/天)55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x.75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元,该公司已赔偿,不足部分(x.75元-x元)x.75元,依前述理由,由被告罗某赔偿(x.75元×20%)x.35元,扣减其已付的x元,尚应赔偿5653.35元,被告韦某乙赔偿(x.75元×10%)x.68元;2、护某(43.4元/天×55天)238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600元、误工费(50元/天×115天)5750元,上述三项合计9737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在两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二轮电动摩托车损失费1150元,属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在两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200元评估费,以及不属于医疗费开支的成人纸尿裤及匀浆膳等533元,依前述理由,由被告罗某赔偿146.6元,被告韦某乙赔偿73.3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合计为x元,被告罗某赔偿原告的数额合计为5799.95元,被告韦某乙赔偿原告的数额合计为x.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x元;
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李某5799.95元;
三、被告韦某乙赔偿原告李某x.98元;
四、被告罗某、韦某乙互负本判决第二、第三项连带责任;
五、被告南宁市宾阳县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负本判决第二项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02元,被告罗某负担214元,被告韦某乙负担39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以贤
审判员伍文帅
人民陪审员伍广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