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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海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程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大道X号润华商务花园A座。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兰、王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l999年4月9日,郭某乙与诚信公司签订“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公司正在建设的郑州市X区X路北段朱屯小区X号楼X单元X层附lX号(现变更为郑州市X区X路lX号院嵩岳小区l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出售给郭某乙,每平方米价款1198元,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诚信公司负责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两个月内代郭某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郭某乙于l999年4月9日将购房款x元付给诚信公司,诚信公司给郭某乙出具财务收某。郭某乙所购的房屋位于当时的朱屯安居工程某区X号楼,该楼由郑州市X区建筑安装工程某(以下简称金水工程某)施工,建成后因诚信公司拖欠该楼工程某未付,金水工程某拖欠民工工资并扣押已建成的X号楼拒绝交付诚信公司,致使房屋不能交付购房户入住,造成购房户和施工队多次发生冲突和上访。2002年2月,郑州市人民政府召开由政府各有关部门、诚信公司、金水工程某、X号楼购房户代表等参加的协调会,形成“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朱屯安居工程某区X号楼入住和欠施工款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写明“从本纪要下发之日起,l00%交够购房款的购房户可到诚信公司办理入住手续,所有欠款的购房户务必于2月9日前交齐购房款,办理入住手续。否则其房屋由诚信公司抵债给金水工程某,原所交房款由诚信公司退还。诚信公司办入住手续时所收某房款当场交金水工程某,金水工程某应将此款发给民工,让民工回家过年。按以上规定办理了入住手续的X号楼住户,其房屋产权证,由诚信公司统一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但未按纪要规定办理入住手续的住户,其房屋产权证不予办理”。会议纪要下发后,郭某乙于2002年10月左右领取房屋钥匙并交予他人居住至今,但诚信公司未协助郭某乙代办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因诚信公司拖欠金水工程某工程某问题仍未解决,双方经过协商,诚信公司同意将X号楼中的7套房屋(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抵债给金水工程某。后诚信公司与金水工程某指定的购房人程某签订了“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内容为诚信公司将座落在郑州市X区X路北段朱屯小区X区内第X号楼第X单元X层附lX号房屋(即此前已出售给郭某乙的房屋)售于程某,总房款为x元。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6月11日。2005年9月30日,诚信公司为程某代办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2年10月,诚信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郭某乙、程某陈述,购房协议、收某、会谈纪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乙于l999年4月9日与诚信公司签订“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后,按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并交由他人居住至今。诚信公司因拖欠金水工程某的工程某,又将该房屋抵债给了金水工程某,但诚信公司和金水工程某在将该房屋进行抵债处理时,均已经知道郭某乙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并已经入住,而程某是在诚信公司将房屋抵债给金水工程某后,经金水工程某所购,且双方还在购房合同及收某上签署虚假日期,造成了一房二卖,损害了郭某乙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所以,郭某乙要求确认程某和诚信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程某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某与诚信公司各负担50元。

宣判后,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某乙是通过郑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公司抵债给其四套房屋,其中包含该涉案房屋,并非是交纳全额购房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郭某乙与诚信公司签订认购协议,郭某乙交纳购房款的事实错误。郑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公司施工了朱屯小区安居工程X号楼,郭某乙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l999年4月10日诚信公司将X号楼(现改为郑州市X区X路X号院嵩岳小区lX号楼)5套房屋中的4套(括本涉案房屋)抵债给郭某乙,郭某乙由于抵债获得的该涉案房屋,因此并不是一次性付款购买的该涉案房屋,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再说,诚信公司是什么时候将朱屯小区安居工程X号楼中的5套(包括本涉案房屋)抵偿给郑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公司的,郭某乙并没有相关证据,因此其抵债手续也不齐全。二、程某是合法取得该涉案房屋的,并非郭某乙所称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由于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X楼诚信公司拖欠工程某未完工就不干了,因此诚信公司又与郑州市X区建筑安装工程某签订施工合同继续施工至完工,后因拖欠工程某,经郑州市政府协调,作出[2002]X号会议纪要,金水工程某项目经理王某某同意付全款的购房户可以入住,其他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住户不能入住,由王某某留存18套房屋,不得买卖、出租。在保管期间,为了及时支付拖欠农民工资,将留存房屋租给郭某乙及其他几人,且签订了简单的租赁合同,并将房屋钥匙暂时交由郭某乙使用,郭某乙及其他三人支付了4万元租金。程某提交的租赁合同,郭某乙开庭时口头申请鉴定,但庭后并没有鉴定,租赁合同应当认定有效的,但原审法院对此证据的效力只字不提,也不予认定,很显然是错误的。由于诚信公司拖欠金水工程某工程某,金水工程某有建筑优先权,其以抵债方式取得该房合法有效,后将涉案房屋转至王某某爱人程某的名下是合法合理的,且市政府批准为其办理房产证,为了方便办理房产证,签订购房合同时才将日期提前,并不存在程某与诚信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且郭某乙与诚信公司的合同是伪造的,程某根本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改判,驳回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郭某乙通过与诚信公司抵账后取得房产,签订认购协议,诚信公司出具收某收某,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且一直入住至今,因此,是合法的。程某明知诚信公司已与郭某乙签订协议,却仍继续签订第二份协议,侵害了郭某乙的合法利益,且签订虚假日期,属恶意串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诚信公司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1999年7月22日诚信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欠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X号楼X.9元工程某,欠X号楼和X号楼误工损失费x元。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与第一项目部经理郭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郭某乙系公司的挂靠建筑个体,诚信公司给中原建筑公司的五套商品房,公司愿将其中四套转在郭某乙名下作为对其债务补偿。若诚信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所欠工程某,郭某乙必须无条件将四套房退还诚信公司,若诚信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欠款,则其中以郭某乙名义接收某四套房归郭某乙所有。2、郭某乙述称其承建31#,诚信公司将X号楼X单元X楼X号、X楼X、X号,X楼X号抵账,郭某乙又将四套房转给了张春来、李某、赵某业、晁凤霞,除赵某业外均分别与诚信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及诚信公司出具交款收某。3、经市政府协调,诚信公司同意将X号楼共计18套房屋分别抵给了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和金水工程某。其中11套抵给了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7套抵给了金水工程某,分别是三单元六层X号、X号、四单元五层X号,六层X号、X号,七层X号、X号,其中44、45、46、X号(即之前出售的8、9、10、11)。王某某分别将该四套房产分别转给了王某滨(系王某某之子)、程某(系王某某之夫)、程某亮(系程某之弟)等名下。4、李某入住是X号楼X单元X层附X号(现变更为X号楼X单元X号)于2007年8月1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程某亮与诚信公司恶意串通为由,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程某亮与诚信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因诚信公司拖欠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工程某,将四套房产抵给郑州市中原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郭某乙来偿还债务,并与郭某乙签订了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诚信公司出具了交纳房款收某,应视为郭某乙已交纳了购房款,郭某乙于2002年10月份入住至今。诚信公司因拖欠金水工程某工程某,将郭某乙购买的该套房产又抵给金水工程某项目经理王某某来偿还债务,王某某转给其妻子程某。在诚信公司与程某明知该套房产已出售,却仍签订认购协议书,并签署虚假日期,造成客观上签订的时间在郭某乙之前,损害了郭某乙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综上,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焦小英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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