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甲,小名涛涛,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乙,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霍某甲、霍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霍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霍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二部电子称、三部手机。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王某、霍某甲经商议决定合伙贩卖毒品,由王某出资并联系毒品源,霍某甲从王某事先联系好的宁夏吴忠市“爱情”处购进毒品。2007年12月至2008年元月,二人在榆林市胜利宾馆附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XX贩卖毒品海洛因10次,每次1克,总计10克。
2008年2月份,王某、霍某甲找到被告人霍某乙,让霍某乙在榆林市负责出售毒品。2008年3月,霍某乙在榆林胜利宾馆附近向XXX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
2008年3至4月间,霍某乙在榆林市区向XX贩卖毒品海洛因8克。
2008年4月3日,榆阳区公安分局在盘查霍某乙驾驶的蒙x(假号牌)面包车时,霍某乙弃车逃跑,霍某甲被当场抓获,同时查获毒品海洛因49.19克,后因证据不足,将霍某甲释放。
2008年6至8月,王某、霍某甲在榆林航宇路、上郡路等城区内给XXX贩卖毒品海洛因63克。
2008年7月上旬至8月上旬,王某、霍某甲通过XXX在榆林农垦砖瓦厂下的210国道和榆林外贸路口等处向XX贩卖毒品海洛因2.7克。
2008年7月上旬,王某、霍某甲通过XXX在肤施路南头、榆林学院向XXX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
2008年6至8月间,王某、霍某甲通过XXX在城区附近向XXX贩卖毒品海洛因22克。
2008年7月中下旬,王某、霍某甲通过XXX在西人民路长城保龄球馆附近给XXX贩卖毒品海洛因5.6克。
2008年7月份,王某、霍某甲在西人民路长城保龄球馆附近给XXX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
2008年7月至8月间,王某、霍某甲通过XXX在榆林市西沙向XXX贩卖毒品海洛因8克。
2008年7月份,王某、霍某甲在榆林星元医院门口、210国道苏庄则路口向XXX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1克。
榆阳公安分局公安人员于2008年8月11日在榆林龙沙绿园小区霍某甲租房内查获被告人王某、霍某甲共同所有的毒品海洛因2081.3克。
2008年8月份,霍某乙两次从王某、霍某甲处拿毒品海洛因130克予以出售,其中一次拿100克,一次拿30克,除2008年8月12日榆阳公安分局查获的4.66克外,其余全部贩卖给了他人。
上述事实,有买毒人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现场查获的毒品以及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霍某甲、霍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出资,霍某甲购进毒品,霍某乙出售毒品,三人相互配合,并共同分赃,其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王某、霍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2469.79克,其中现场查获2081.3克,霍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91.19克。王某、霍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但鉴于二被告人所贩卖毒品中的大多数毒品含量较低,故可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霍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之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