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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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X。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借某、虚假购房合同、委托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

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陈×交往的过程中,称可以帮助陈×办理商铺入驻南宁市百货大楼事宜,于2009年10月19日以写借某的形式要求陈×支付了x元,于2009年11月17日以写借某并出具伪造的收款收据的形式要求陈×支付x元,后汪某未帮陈×办理商铺入驻的事宜,亦未退款,并逃避陈某联系。

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9月3日,被告人汪某在南宁市X区佳和大厦以一份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房产抵押,以借某为由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20万元。

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汪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万里汽配城内租用李×的车牌为桂x的丰田锐志轿车一辆。在租用期间,汪某伪造李×签名的委托书,骗取南宁市桂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借某人民币13万元。

2010年3月6日20时30分,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民警通过身份盘查,发现被告人汪某系网上逃犯,在合肥市X区云顶网吧将汪某抓获归案,并于2010年3月12日将汪某移交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侦大队。

另查明:车主李×已将涉案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桂x)从南宁市桂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领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所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被害公司广西桂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

汪某上诉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罪名有异议,其和陈×之间的债务属于借某关系,并非是对陈×实施诈骗所得;2、青秀区法院认定其对刘××的借某也是诈骗所得,而非借某关系,同样是没有查清事实,错误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被害人陈×钱款被骗一事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汪某与陈×之间并不存在借某关系,汪某用虚假的抵押凭证向被害人刘××借某进行诈骗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鉴于两高今年4月份出台了关于诈骗犯罪的新的司法解释,50万元以上的才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建议二审法院在九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对上诉人汪某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所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汪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帮忙在百货大楼要铺面、虚构购房合同作为抵押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上诉人汪某还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汽车所有人的签名,在没有交付汽车押金的情况下私自拿租用的汽车去典当行抵押骗取钱财,上诉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对于上诉人汪某提出其与陈×、刘××之间属于借某关系,该款是用于公司运作资金周转和装修,其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陈某及由上诉人汪某出具的伪造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汪某对被害人陈×谎称其为陈×办理百货大楼商铺事宜的事实,上诉人汪某收钱后未退回款项并逃避被害人陈某联系,被害人刘××的陈某、虚假的购房合同、南宁市X路X号南湖国际广场X栋X号房的所有人是韦秀春而非上诉人汪某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汪某借某时并没有还款的意愿,事实上汪某确实也没有偿还借某,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根据2011年4月8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诈骗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才能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上诉人汪某诈骗数额四十一万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被害公司广西桂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代理审判员钟锋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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