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投毒于1981年7月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犯诈骗罪于1982年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4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11月8日被偃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拐卖儿童罪、诈骗罪于2004年9月2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9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29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牛某分三次窜至焦作市X区待王“海林鞋底加工厂”内,将四台缝纫机的电机和一台缝纫机机头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3200元。现赃某未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是累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牛某在焦作市X区待王“海林鞋底加工厂”打工期间,先后三次于凌晨时将该厂的四台缝纫机的电机和一台缝纫机机头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3200元。现赃某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报案材料及张海涛的陈述证明:被盗电机和机头的特征、价值等情况,并证实牛某春节期间在厂里住过,但并没有负责看厂,也没有厂里的钥匙。
2、证人杜某、常某某证明:杜某收了牛某两个电机,其媳妇常某某也收过牛某两个一样的电机的事实。
证人吴青泉证明:吴青泉负责看厂,并且经常某见牛某一个人凌晨三四点进厂,五六点出厂。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4、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的年龄情况。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牛某的前科情况。
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收赃某员王曾广被传唤至马村派出所案后病情发作、极不配合工作,且拒不承认其收购赃某的事实,故无法对其进行讯问。
抓获证明证明:牛某系抓获到案的情况。
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过程。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牛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个、12码开口套扳一个扣押后发还给被害单位张海涛。
6、被告人牛某的供述承认:自己在2010年12月份时趁着厂内管理不严偷点厂里的东西去卖,先后三次单独去偷,偷了缝纫机的电机和机头。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二、赃某、赃某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