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卫某诉某告申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2月13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2006年5月14日又向其借款x元。2007年11月11日欠其水泥款4400元。被告均给其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特提起诉某,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x元和所欠水泥款4400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被告申某向原告卫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申某向原告卫某借款5万元,月利按0.015元计算;2006年5月14日,被告申某向原告卫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申某向原告卫某借款现金2万元;2007年11月11日,被告申某向原告卫某出具书面证据一张,载明被告申某欠原告卫某的水泥款4400元。借款及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及货款的义务。被告申某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水泥款4400元的书面证据一份,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泥款4400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且可以自行约定利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故原告主张对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每月按0.015元计算,对该约定数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对借款2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每月按0.015元计算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对本金5万元的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06年2月13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完毕之日止。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某借款及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申某向原告卫某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卫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媛媛
审判员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