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9日投案,当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9日投案,当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白某某、罗某等人酒后驾车到桐柏县X镇X街先后对被害人郭xx、肖xx、胡xx三人无故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肖xx、胡xx经济损失2600元,并与被害人郭xx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肖xx、胡xx的陈述,证人胡xx、孔xx等人的证言,损伤鉴定书、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白某某、罗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达成和解协议,亦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属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晚白某某被公安干警传唤到派出所后,在被害人辩认其参与犯罪情况下,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徐某乙、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