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段立松,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段立松,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客车在周口市X路中鑫汽贸门口与原告井某某驾驶的48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人身受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费、门牙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中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外伤在急诊上住院九天过长,护理费、误工费谈不上。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人申请赔偿的情况下,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不符合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此外,按照强制险规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要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不符合的药物项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明显错误,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交通事故纠纷,被告孙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对此无异议。2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情况;二被告对此无异议。3、票据28张,共计5466.9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数额;被告孙某某认为病情不严重,花费过多,不合常理,有部分票名字为井某成,应有用药清单,且有几天的钱数相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有用药清单与此相佐证,放射费400元票章为手外科医院的,应出具说明。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用药打针情况;二被告认为非用药清单,而是交费清单,证明不了其目的。5、修牙票据一份,共计702元,证明原告修补牙所产生的费用;二被告认为应算治疗费,应有清单对应,且诊断证明上没讲。6、门诊病历三份,证明医生建议情况;被告孙某某认为5月24日病历中说明牙残根未拔,并非讲一定换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7、交通票据24张,共计240元,证明因事故所产生的坐车费用;被告孙某某认为该票过高,实际花不了那么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8、停车费及车辆定损票430元,证明交警队收取的停车费及车辆定损费用;二被告无异议。9、周价车损估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修车费873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10、原告之母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之母在事故后为照顾原告所产生的误工依据及护理依据;二被告认为没有工资表,应由事故前2~3个月的工资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客车,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X路中鑫汽贸门口路段在转弯时,与同向行使的原告井某某所骑48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井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09年5月13日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周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井某某受伤后住进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4月28日住院,2009年5月24日治疗结束,共花费医疗费6168.9元,交通费240元。原告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周价车损估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摩托车车损为873元,车辆鉴定费及停车费共计430元。2008年12月份,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客车与原告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井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井某某所受相关损失进行相应赔偿,豫x号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该保险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能够得到赔偿,作为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有义务向被害人井某某赔偿在保险条款规定的期限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定损及停车费、维修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故原告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定损及停车费、修车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因原告的牙齿受损,给原告的自然形态及今后生活带来不便,有一定影响,故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井某某的医疗费6168.9元,误工费848元、护理费848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车辆定损及停车费430元、修车费8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x.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中的x元及财产损失1303元,下余2184.9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井某某下余款项的70%计1529.43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不按上述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