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惠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X组X号。
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被告二十三冶集团金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金帆大厦612。
原告湖南省惠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十三冶公司)、二十三冶集团金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十三冶金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十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三冶金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二十三冶公司中标了湖南铭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铭富公寓楼建设工程。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二十冶集团铭富公寓楼工程部签订了铭富公寓楼工程《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所需的钢材数量、质量、交货、检验、定价、签收、结算、付款、垫资、违约及合同终止等进行了明确详细约定。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1月6日,原告共送货80余次,共计送货3662.333吨,累计货款x.10元,期间被告二十三冶金格公司付款x元,因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10元。同时,因二被告多次违约延迟付款,依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1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二十三冶公司辩称:1、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并未拖欠原告货款x.1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钢材款应当按市场价格计算,由于原告的原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被告二十三冶公司单方面认可总货款x.34元,尚欠原告货款x.34元;2、原告要求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导致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根本原因在原告,原告没有按约定提供收款收据或发票,导致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无法及时支付货款;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被告二十三冶金格公司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所属的二十三冶集团铭富公寓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关于产品数量的约定,项目部承建的铭富公寓楼项目从基础开始至主体封顶所需线材、螺纹约(4000)吨,全部由原告提供。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第四条关于物资验收、计量的约定,项目部委托周跃勇、谢新国对钢材计划进行申报及价格确认,工地验收签字的单据和双方确认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关于定价原则及结算方式的约定,双方同意按提货当日共同确认的市场价格另加260元/吨(含吊、运费)作为结算价。当原告供货款达到500万元人民币后,10天之内应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人民币货款,原告同意垫资400万元人民币继续供货,从第一次原告供货到项目部工地5个月内或在主体地上第三层封顶(两者以时间短者为付款节点)后10天内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垫资100万元人民币之外的所有货款,原告同意垫资100万元人民币继续供货,后续所供部分项目部同意按月结算,每月28日结算,结算后10天内付款(除100万垫资款外),依次类推至主体封顶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第六条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或转帐,项目部所有钢材款的支付必须凭原告加盖财务章的收款收据方能付款。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项目部未在本合同规定期内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则每延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约向项目部陆续提供货物。
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关于定价的约定,采用“我的钢铁网”—“长沙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定价,即每次送货时,以当日“长沙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所公布的价格为结算价。第三条约定,乙方在2009年7月15日对甲方所提“滞纳金”和延时加价一事,乙方同意自愿放弃。甲方同意在2009年8月15日前按合同付清2009年7月30日前的货款390万元整(另后期货款甲方必须按合同及时支付)。(协议中下划线部分已删除)第四条约定,指定专人相互联络,项目部指定周跃勇、龙啸海主管,原告委派曹卫、张国平主管操作、供货并负责对帐、结算等具体事宜。
自2009年9月17日至12月9日,项目部在送货单上载明:数量依保管验收为准,单价依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项目部累计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部分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2009年12月30日,项目部将工地多了的四件螺文钢退回,该送货单载明:数量9.702,单价3950+260,金额x元。2010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裁决。
另查明,2009年9月8日至9月16日,计9天,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40元;2009年9月17日至11月1日,计46天,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40元;2009年10月8日至11月1日,计25天,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40元;2009年11月2日至11月25日,计24天,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80元;2009年11月26日至12月17日,计22日,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80元;2009年11月8日至12月17日,计40天,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30元;2009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计4天,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10元;2010年1月9日至3月19日,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10元;2010年1月6日至2月9日,计35天,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拖欠原告垫资款x元。
另查,“长沙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公布的价格均为流通市场现款、现货、含税价格,不考虑工地结算时产生的出库费、运费、以及垫款所产生的资金成本。
以上事实,《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货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它的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承担。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的主要条款被删除,且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仍在送货单单价一栏确认单价按市场价格另加价260元/吨,项目部也予以确认,虽项目部在2009年9月17日以后的送货单上载明“数量依保管验收为准,单价依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但项目部在2009年12月30日的送货单(退货)上载明的单价也是在该基础上加价260/吨。因此,原告与项目部并没有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履行。同时,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垫资,承担吊装、运输等费用的情况下,以“长沙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公布的价格结算,不计算另加价260元/吨将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被告主张2009年8月11日以后的货物价格应按市场价格计算,不应另加价260元/吨,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二十三冶公司辩称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根本原因在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二十三冶公司按约定的每延期一天按欠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二十三冶金格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其所欠原告湖南省惠泽经贸有限公司货款x.10元及违约金(以拖欠货款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9年9月8日至9月16日拖欠货款x.40元;2009年9月17日至11月1日拖欠货款x.40元、2009年10月8日至11月1日拖欠货款x.40元、2009年11月2日至11月25日拖欠货款x.80元、2009年11月26日至12月17日拖欠货款x.80元、2009年11月8日至12月17日拖欠货款x.30元、2009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拖欠货款x.10元、2010年1月6日至2月9日拖欠垫资x元),自2010年1月9日起以拖欠货款x.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物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惠泽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