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路。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本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用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1775‰,期限至2009年12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原告至今未予偿还本息。故此,请求责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可就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原告所举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2、房屋他项权证和房产局发的抵押证书,证明被告用其房屋为以上借款作抵押担保。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系被告本人书写以及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据此,查明:
2009年1月5日,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10.1775‰。同时,被告用其位于(略)的房屋一栋为以上贷款作抵押担保,原、被告已到本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白云区字第x号”,建筑面积586.04平方米,权利价值65万元,设定日期为2008年11月3日,约定期限至2010年11月3日。此外,本市房地产管理局还核发了《临湘市房屋抵押受押证书》,登记的产权证号为“x、x、x、x”,其他内容与他项权证基本相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后,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本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1775‰自2009年1月5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原告本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某市X路×号的房屋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
审判员方××
人民陪审员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