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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被申请人马某某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潘某与被申请人马某某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5年5月12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某支付工程款、物料款和租金共计x元及利息;归还钢管1747.1米、扣件4386个、勾肖4710个、钢模板6.94平方米。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5)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0日作出(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潘某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安,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4月下旬,河南省第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承建了汤阴县华龙面粉厂的建筑工程。马某某作为七建公司的下属施工队负责汤阴县华龙面粉厂的粮仓和卸粮坑基础工程施工。在承建期间,由于身体健康原因马某某无法继续承建工程,2003年6月8日,经七建公司同意,马某某、潘某协商,双方签订了汤阴县华龙面粉厂粮仓和卸粮坑工程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第3、4、5、6项约定:原有债权债务仍由马某某负责出面处理,具体问题双方协商解决,保证施工正常进展;原有大型设备如:塔吊、搅拌机、钢筋机等留在工地由潘某负责使用保管;租赁费按市场价格双方协商,所有周转材料经双方盘点后交潘某使用保管,以后发生丢失损坏由潘某负责,以前损失由马某某负责;所有钢材、木材、砂子、石子按票据交接,有异议双方现场盘点工作量及存放数量,盘点期限6月12日结束。第二条第5项约定,临建费按实际发生人工费、材料费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马某某、潘某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进行了履行。2004年2月8日,经马某某、潘某核算认可,七建公司同意,潘某给马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内容为“今核算,汤阴县华龙面粉厂工地马某某完成工作量应付人工费及小型材料费等共计合款壹拾万元整”。2003年7月4日,潘某给马某某出具了原粮仓、卸粮棚工地前期手续费,金额为2万元。2003年7月4日,潘某给马某某出具了接收马某某仓库物资清单合款x元。2004年2月15日,潘某给马某某所租赁物出租人司吉安出具了欠模板租金手续,金额为x元。潘某租用马某某设备共欠租金合款x元,潘某未归还搅拌机配电箱盖1个、磅板2块、吹风机1个、床2张、筛子5个、振动棒开关3个、铝笼2扇、案板1块,折款1230元;潘某租用马某某钢管1747.1米、钢模板6.94平方米、扣件4386个、勾肖4710个未还。潘某在施工期间已给付马某某工程款9.9万元,双方对此均认可。

另查明,潘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汤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潘某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6)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某某在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继续组织施工其所承包的汤阴县华龙面粉厂的粮仓和卸粮坑基建工程的施工,其经主管单位七建公司同意将其所承建的该项工程转让给潘某,并订立了书面协议,双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马某某要求潘某给付所欠的工程款、材料款、租金和丢失物资折款共计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马某某要求潘某给付欠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某某要求潘某归还租用其的部分钢管、钢模板、扣件、勾肖,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潘某称由于马某某在前期施工中延误工期,马某某到施工现场停电闹事致使其延长工期被项目部罚款,马某某给其移交的石子存在质量问题被罚款和因马某某安装塔吊错误,造成其重新安装塔吊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68元,要求从其欠马某某的工程款中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潘某欠马某某租金未还,2004年2月15日,潘某给马某某出具了欠租金手续,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马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按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计算。马某某于2005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故潘某称马某某要求其给付所欠租金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潘某称其系职务行为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给付马某某工程款、材料款、临建款、租赁费和丢失物品折款共计x元;二、潘某归还租用马某某的钢管1747.1米、钢模板6.94平方米、扣件4386个、勾肖4710个。三、驳回马某某要求潘某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马某某负担352元,潘某负担6000元。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潘某为马某某出具了拖欠工程款10万元、应付临建费2万元、应付仓库物资款x元以及欠司吉安设备租金x元的手续,应予确认。因以上协议及手续均是潘某以个人名义所出具,因此其上诉主张系职务行为,马某某不应列其为被告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潘某上诉称马某某诉请其给付设备租赁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潘某将租赁设备交还马某某以后,其与马某某之间未就租赁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确定租赁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潘某上诉主张设备租赁费应为2.2万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该复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马某某主张租赁费除欠司吉安部分为x元,有双方的交接清单及租赁合同及租赁站证明作为计算依据,应予确认。因此,马某某请求潘某支付设备租赁费x元,应予支持。关于潘某上诉主张多归还马某某设备周转材,应予折抵,经审查,该多返还部分均系潘某交给他人,马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潘某未多归还马某某各种周转材,对潘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潘某上诉主张因马某某原因为其造成各项损失x.68元,举证不力,不予支持。综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5)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汤阴县人民法院(2005)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潘某归还租用马某某的钢管1717.1米、钢模板6.94平方米、扣件4386个、勾肖4710个;三、以上限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潘某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马某某因身体原因,将自己承建的汤阴县华龙面粉厂的工程转让给潘某。双方于2003年6月8日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依据该协议,潘某为马某某出具了拖欠工程款10万元、应付临建费2万元、应付仓库物资款x元以及欠司吉安设备租金x元的条据。马某某依据上述手续起诉潘某并无不当,潘某申诉称马某某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潘某租用马某某租赁物,因未约定归还日期,潘某申诉称马某某起诉租赁费已超诉讼时效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潘某申诉称马某某计算的租赁费及归还的租赁物数额有误,经再审审理,马某某诉请的租赁物数额在计算天数上有误,依法应予更正。关于归还的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额,不当之处二审已经更改,再审不再变动。潘某申诉称因马某某的原因造成其损失x.68元,应从潘某应付款中扣除,因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再审判决: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汤阴县人民法院(2005)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5)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马某某要求潘某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潘某给付马某某工程款、材料款、临建费、租赁费和丢失物品折款共计x元。四、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潘某归还租用马某某的钢管1717.1米、钢模板6.94平方米、扣件4386件、勾肖4710个;不能返还原物的,折价赔偿。一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按二审判决执行。

潘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再审认定事实错误。1、潘某已经按马某某的要求将租赁物归还给出租人,但马某某与出租人串通,拒不承认潘某已经归还租赁物,原一、二、再审判决潘某返还租赁物错误,已经归还给李永华的租赁物应扣减;马某某计算的租赁费价格未经权威部门认定,价格显示公平,且租赁费从马某某承包工程时开始计算,多计算了57天。2、潘某已经交给项目经理的前期费2万元、司吉安已经收取的押金及租金x元应予扣减。请求撤销原一、二、再审判决,改判潘某支付租赁费2.2万元,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某答辩称: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潘某接收的租赁物有其签字认可的交接清单证明,潘某称已经归还给出租人没有依据,原再审判决其返还租赁物正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赁费按市场价格,马某某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租金符合双方约定。2、潘某主张的2万元前期费与本案粮仓和卸粮坑工地前期费用没有关系,不应扣减;因在司吉安处租赁的物品均是以马某某的名义租赁的,且司吉安只对马某某,故在马某某已经对司吉安承担租赁费的情况下,原再审判决潘某将该租赁费给付马某某正确。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驳回潘某的再审申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再审关于租赁费数额和未归还租赁物数量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2003年7月4日,马某某和潘某对相关设备进行了移交,潘某在移交设备清单上签字认可。

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对司吉安进行调查时,司吉安认可租赁费只对马某某,不对潘某,潘某于2004年2月15日给其出具欠租赁费的欠条后,马某某支付了部分现金,对余款出具了欠条,并取走了潘某出具的欠条,该笔债务已经转到了马某某。

3、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潘某租赁马某某设备欠租金x元的租赁期间的起算时间是2003年5月10日;原再审判决认定潘某租赁马某某设备欠租金x元的租赁期间的起算时间是2003年6月9日。按照原一、二、再审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潘某租赁马某某的设备从2003年6月9日至7月4日期间的租金数额为7621.44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一、二、再审关于租赁费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双方于2003年6月8日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后,对相关设备进行了清点移交,潘某于2003年7月4日在移交设备清单上签字认可,故潘某使用马某某设备的租金起算时间应从2003年7月4日移交设备时计算。原一、二审及再审分别从2003年5月10日和2003年6月9日起计算租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一、二、再审鉴于双方在工程转让协议中约定租赁费按市场价格计算,而以租赁站出具的租赁物出租价格作为计算租金的标准并无不当。潘某关于租赁费价格未经权威部门认定,价格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潘某使用的马某某的设备从2003年6月9日至7月4日期间的租金数额经计算为7621.44元,故在原再审认定的潘某租赁马某某设备欠租金x元的基础上,应扣减该7621.44元。潘某关于原一、二、再审计算租赁费数额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潘某申诉主张本案设备租赁费为2.2万元,原审鉴于马某某对该主张不认可,且潘某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对潘某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相关规定。潘某关于本案设备租赁费为2.2万元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原一、二、再审判决潘某返还租赁物是否正确的问题。

潘某接收机械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有潘某于2003年7月4日签字认可的移交清单予以证明,原一、二、再审鉴于双方在工程转让协议中约定,潘某应在工程竣工后将原有机械设备移交给马某某,而认为根据该约定潘某负有返还机械设备的义务正确。潘某主张其已经根据马某某的要求,将机械设备返还给了出租人,但马某某除对潘某归还给出租人司吉安的租赁物予以认可外,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一、二、再审鉴于潘某举不出确切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而判决其按照移交清单上载明的接收机械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扣除已归还给司吉安的租赁物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马某某并无不当。潘某关于原一、二、再审判决其返还租赁物错误,及应扣减已经归还给李永华的租赁物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

第三,关于前期费用2万元及司吉安收取的押金和租金x元应否扣减的问题。

虽然潘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七建公司交纳了2万元前期费用,但在其与马某某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该项费用应由马某某负担;且潘某与马某某结算,确认应付马某某已完工程款10万元,并给马某某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04年2月8日,而其向七建公司交纳该项费用的时间是2003年8月20日,时间上在双方结算之前;原一、二、再审鉴于马某某对潘某应扣减2万元前期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而未将该2万元从潘某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正确。潘某关于应扣减2万元前期费用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

原再审鉴于在司吉安处租赁的物品均是以马某某的名义租赁的,双方对潘某经与司吉安结算欠租赁费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司吉安明确表示租赁费问题仅针对马某某,不对潘某,该下欠租赁费x元已经转至马某某;且马某某已经实际对司吉安承担该债务,而潘某未实际支付给司吉安该x元租赁费,认为马某某对已经由其实际承担的该x元租赁费有权主张权利正确。鉴于原一、二、再审认定的潘某租赁马某某设备的租金中并不包含该x元租赁费,故原一、二、再审判决潘某将该x元租赁费支付给马某某既未重复计算租赁费用,也未加重潘某的责任承担。同时,鉴于在潘某与司吉安结算租赁费时,对司吉安收取的押金和租金x元已经予以扣减,才得出下欠租赁费x元的结论,故原一、二、再审认定的租赁费中并未包含司吉安已收取的押金和租金x元,故潘某关于应扣减该款项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

综上,潘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一、二、再审判决关于租赁费数额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余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汤阴县人民法院(2005)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5)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马某某要求潘某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潘某归还租用马某某的钢管1717.1米、钢模板6.94平方米、扣件4386件、勾肖4710个;不能返还原物的,折价赔偿”。

二、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马某某工程款、材料款、临建费、租赁费和丢失物品折款共计x.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52元,由马某某各负担352元,潘某各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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