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卢万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4月28日,被告郭某甲及其母亲在媒人的陪同下,来到原告家见面。双方认可后,原告按农村习俗先后给付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彩礼(钱物)x元。但原、被告与2009年农历7月16日举行婚礼后,被告郭某甲基本不与原告同床,2009年农历7月30日外出不归,且与他人同居。被告郭某甲违背道德、法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甲的同居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彩礼清单一份;2、证人王XX证言一份;3证人孙XX证言一份;4、证人黄XX证言一份;5、证人郭XX证言一份。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二被告收受彩礼的过程、数额及与被告郭某甲发生纠纷的情况。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不愿与被告登记,且污蔑被告,并多次赶被告离家,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郭某乙辩称:被告未收过原告彩礼,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同时原告不愿与被告郭某甲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郭某甲不应返还彩礼。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郭XX证言一份。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郭某甲原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中的5月4日6000元、5月5日的现金3660元、6月6日的现金2000元、7月15日的现金x元、7月11日的首饰6988元,属实,被告已收到,其余的衣物等值不了那么多钱;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只是开出租车的,不可能了解情况。郭某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不知道外,其余的辩解理由与被告郭某甲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没说明什么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被告郭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现金予以认可,金额为x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部分有效证据;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虽部分有异议,但由于被告郭某甲已对彩礼的大部分现金予以了认可,故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是否有效无关紧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彩礼系被告郭某乙收取。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的处理没有太大的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质证、认证,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4月28日,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与原告唐某某相识。后,原告按农村习俗先后给付被告郭某甲彩礼(有现金及部分物品),其中现金x元。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同居时间不长,即发生矛盾,双方便分开。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甲的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未经政府登记而举行结婚仪式,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双方如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自然解除。原告唐某某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郭某甲的彩礼,由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郭某甲应适当予以返还,综合全案考虑,被告应返还x元为宜。被告郭某乙未收取原告彩礼,因此不承担返还彩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唐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2元,其中原告唐某某负担237元,被告负担郭某甲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