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天恒,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芸,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春、人民陪审员陈俊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顾俏红担任记录。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被告是服装制作经营者,被告提供服装到原告经营的金兴水洗坊进行加工水洗,被告未付清水洗加工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立写欠据,确认欠加工费x.6元。至今被告未付清,为此,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加工费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2、金兴水洗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金兴水洗坊业主;3、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金兴水洗坊业主。
被告唐某乙无辩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在2008年前就有业务往来,被告生产的裤子由原告进行水洗加工。到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x.6元,由被告立下欠据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都没有付清欠款。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裤子水洗加工费共x.6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依法应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乙付清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没有付清原告的加工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支持,但也只能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支付裤子水洗加工费x.6元给原告唐某甲;
二、被告唐某乙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x.6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3日起计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唐某甲。
本案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9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家球
代理审判员叶春
人民陪审员陈俊燕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顾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