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1年5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全、郭某某,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86年3月11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全、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于4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于6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三个月怀孕后,即因琐事生气而回到娘家居住。2008年7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2008)镇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李某乙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证据:对被告之母朱××、刘××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2—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4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于6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双方在郑州一起打工,共同生活三个月后,被告于2006年7月份返回镇平,回到娘家居住。2007年农历1月21日,因小孩出生,原告李某甲回来照顾,但八天后原告李某甲即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李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李某甲离婚,未获本院支持,之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12月底,被告李某乙开始与他人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期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有问题;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又与他人同居生活,原告不予谅解,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现在被告处生活,故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按镇平县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的20%负担抚养费用,即每年为5396元×20%=1079.2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不能查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小孩李××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0年开始每年于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079.2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