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临渭区白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地、职业同原告。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入赘到我家。2008年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对我和孩子不尽责任,孩子一直随我生活着。我与被告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半年,已分居两年以上,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李XX由我抚养,抚养费愿自理。我们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3、证人张某某、辛某、李某、李某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
被告李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相互映证,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分居已满两年。
本院认为,从庭审调查及被告提供证据足以查实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产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两年之久,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且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故孩子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因被告未到庭,财产部分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一款、二某、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沙荣
代审判员周斌
人民陪审员孙岗
二O一一年十二某十三日
书记员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