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驾驶货车与同向行驶的另一货车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被认定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该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一直不予理赔,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x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险;2、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某,用于证明原告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害;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在合法行驶期间,其中行驶证中注明总质量x,核定某质量x,维修发票3支,商品销售清单、机动车保险事故定某、施救拖车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及施救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因车辆超载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拒绝原告之请求。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某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
1、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事后向原告调查时,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车辆超载;2、车损保险条款、投保单,用于证明在保险条款中已订立如车辆违反有关装载的规定某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被保险人即原告投保签字时已给予明确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定某、事故认定某、及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对商品销售清单、及三支发票提出,商品销售清单注明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而三支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18日金额为x元、2010年12月20日金额为x元、2011年7月19日金额为x元。票据分三次出具,时间相差7个月,显然与情理不符,而被告方核损x元,与前二支票据数额相符,故对原告第3支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发生事故时装载16吨的记载提出当时调查签字时没有这句话,系被告方事后单方添加;对投保单提出因原告一直在外地福建营运,投保时是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乔良,以汇款方式由乔良单方办理,并寄送给原告,投保单上签名并非原告签署,对保险条款并不知情,当庭被告认可在五日内核实并决定某否对笔迹进行鉴定。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双方对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某、定某、机动车行驶证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维修费用发票,系同一公司开具,与清单上数额相符,亦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关于装载的记述,系调查的主要内容,且内容前后连贯,应为有效证据。对于投保单,因签名笔迹与原告字迹明显不符,被告在指定某间内亦没有提出字迹鉴定,故该投保单的签名应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的认证,合议庭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3日,原告驾驶自有车辆豫x大型货车在福建省南安水头镇郑成功烈士陵园向海联创业园运土,当行至324国道附线溪石集团门口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一大型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某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车拖吊走,支付施救费用2000元,后在江苏扬州阳曼车身厂修理,支付维修费用x元。
原告所有的豫x车辆于2010年3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额为x元,保险期间至2011年3月27日。办理投保时,系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汇款和邮寄送达。
另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五项,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因原告车辆超载,被告依该条款规定某赔引发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承保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依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属于保险事故,其损失应由被告依约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某“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某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违反装载的规定某否成为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因对格式条款约定某该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按法律规定某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晓
代理审判员陈中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