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317-X号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略)。三原告系兄妹。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聂震,系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与被告马某、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三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承担。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乐
人民陪审员李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