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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乐县长滩乡航运社与昭平桂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断航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乐县X乡航运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观华,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平桂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庆洪,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乐县X乡航运社因与被上诉人昭平桂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断航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09)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祚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梅、代理审判员杨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严永茂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观华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庆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港航管理局向被告等几个电力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各电力公司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桂江船闸管理工作,即对各电站的船闸加强维修,并对各船闸维修时间予以安排。广西壮族自治区港航管理局并对维修事项及时间向各有关单位、船舶业主做了公告,被告则按照通知于2009年1月3日至1月22日停航修闸。对于此次停航修闸,原告认为停航使其不能正常航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就停航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共识,由此引发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5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断航补偿费465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法人单位,实施了具体的断航修闸行为,应认定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被告是按照航道主管部门下发的通知执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交通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第十七条“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扰或索取费用”。被告维修船闸行为是航道管理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其维修行为也是为了向航运业主提供安全保障,被告的维修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或补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金牛坪水电站工程截流断航补偿标准补偿此次断航损失,因金牛坪水电站工程截流断航是在建设施工期间进行的断航,其断航补偿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金牛坪的截流断航性质与此次断航维修性质不同。被告的辩驳主张有理,该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乐县X乡航运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乐县X乡航运社负担。

上诉人平乐县X乡航运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的主张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其水电站施工行为,断航20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4658.5元,要求予以赔偿,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将上诉人之请求作为主张河道管理权或被管理权处理,一审将企业的兴建与完善的施工混淆为航道的养护工程施工,认为上诉人依法主张断航赔偿,是一种“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对企业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兴建水工程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对航道的水量有不利影响的,造成航道通航条件恶化的,危及或损坏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需要临时或永久改道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拦河闸坝工程施工确需断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的费用明显高于赔偿费用的,船闸建设单位可以与水运企业签订赔偿协议后不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或者未签订协议的,不得断航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上述断航法律法规对断航的损害赔偿已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一个沿江电站同时断航20天,一审认为没有造成他方损失,判决不予赔偿是适用法律、案件定性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此次断航是电站企业兴建水工程或与通航有关设施,并不是一审视为的航道管理机构的养护工程。是否应予赔偿,不是以兴建断航、大修、抢修断航的名词决定的,而是以水工程建设单位的施工行为是否造成断航事实和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结果决定的。一审对本断航赔偿纠纷案的认定的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损失4658.5元。

被上诉人辩称:本次船闸维修行为,是按照航道主管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港航管理局航道函(2008)X号《关于印发2009年度桂江沿线船闸维修计划的通知》、广西海事局航行通告桂海通告(2008)X号《关于桂江巴江口、下福、京南、金牛坪船闸维修停航的通告》的通知规定执行断航修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交通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第十七条“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扰或索取费用”的规定,被上诉人维修船闸的行为是航道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的强制行为。被上诉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维修通知执行的航道养护工程并非被上诉人企业的兴建水工程设施行为,故被上诉人的维修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补偿或赔偿费用,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停闸维修对上诉人造成的水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为此应明确以下问题:一、本次停闸维修是被上诉人企业行为还是执行航道主管部门的通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交通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被上诉人所属的下福船闸位于桂江沿线,属广西壮族自治区港航管理局管理,故该局对下福船闸有管理权。为解决船闸年度维修与航运之间的矛盾,2008年12月8日,梧州航道管理局还召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相关单位对停闸维修的有关问题进行商讨。2008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港航管理局以桂航政停字x号文对下福电站等有关船闸维修停航下发文件。而被上诉人所属的下福电站已于2008年9月20日通过了试通航验收,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本次停闸维修是被上诉人兴建和完善企业施工的行为。可见,被上诉人本次停闸维修就是执行航道管理部门维修通知的行为。二、对于上诉人停运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扰或索取费用”,被上诉人按照航道管理部门停闸维修,实际上是桂江航道养护工程,客观上也是为诸如上诉人之类的水运企业提供安全水道保障。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乐县X乡航运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祚著

审判员刘小梅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严永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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