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甲,男,土家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乙,男,土家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丙,女,土家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丙,女,土家族
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冉某甲之妻,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丁,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覃某戊,覃某丁之女,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江某己,覃某丁之岳父,土家族
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丙与被上诉人谭某、覃某丁土地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9日对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覃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戊、江某己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8月,原告冉某甲以户主的名义在原临溪镇光明大队二生产队承包了五个人的山林,其林权证存根上写明:承包山林面积为5.05亩。1998年10月1日,原告冉某甲以户主的名义在原临溪镇光明大队二生产队承包了五个人的土地,在其土地承包证上写明:承包面积为4.78亩,其中田2.64亩,地2.14亩。2007年10月15日,原告冉某甲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覃某丁订立了《合同》,约定将原告家庭位于临溪镇X组房屋三间及其他附属设施卖给覃某丁所有,房屋价款为8000元;《合同》第二条同时约定,“甲方五个人所有的田地、山林转让给乙方所有。”甲方签字谭某(被告冉某甲未在合同上签字)、乙方签字覃某丁。合同签订后,被告谭某将涉案土地、山林的产权证书等交付给了被告覃某丁。该《合同》是由时任临溪镇X村文书的钟某某执笔,时任临溪镇X村委会主任的冉某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前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在场人江某己、冉某明、江某庚、秦某某等在合同书上签了名。
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丙一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订立的《合同》第2条“甲方五个人的田地、山林转让给乙方所有”条款无效;判令覃某丁返还原告的自留山5.05亩、承包田地4.78亩。谭某一审辩称,其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覃某丁一审辩称,2007年10月15日谭某与覃某丁是在前光村X村文书钟某某在场时签订的协议。当时签合同时因为冉某甲生病,所以就说谭某签字就有效。谭某与冉某甲是正当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协议签了字就是生效的,并且冉某甲对于这件事是知情的。签订合同后,谭某自愿将土地承包证等相关证件亲手交到覃某丁的手里。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诉争的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原属于冉某甲为户主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合同》第二条是谭某与覃某丁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转让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谭某与四原告均系同一家庭的成员,谭某在与覃某丁签订土地山林转让合同时,还有该村X村文书及众多在场人的见证,客观上覃某丁有理由相信谭某被四原告授予处理该土地相关事宜代理权的外在表象,覃某丁对谭某的行为存在合理信赖,且《合同》签订之后谭某将涉案土地、山林的产权证书等交付给了覃某丁,覃某丁即对涉案土地、山林执业至今已逾四年且获得了新的土地承包证书和林权证书,且卖房与转让承包地是在一个合同上载明的,四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谭某卖房并转让承包地的事实,因此谭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四原告应当对谭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告主张谭某签订《合同》未经其授权同意,对其擅自转让涉案土地、山林的行为并不知情,其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明显有悖于常理,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该《合同》是由时任临溪镇X村文书钟某某执笔,时任临溪镇X村委会主任冉某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前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应当视为《合同》第二条转让涉案土地、山林是经过发包方同意的,是合法有效的,覃某丁根据该约定占有涉案土地、山林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权利,四原告诉称覃某丁构成恶意占有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四原告诉称冉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五成员都不具有稳定的非农收入,也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不具备转让的法定条件,但四原告自己诉称2001年允许原告冉某丙、冉某丙、冉某乙外出广东打工至今,应当认定冉某丙、冉某丙、冉某乙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冉某甲和被告谭某在土地转让后已生活四年多时间,足以推定他们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综上,谭某与覃某丁于2007年10月15日订立的《合同》第二条“甲方五个人的田地、山林转让给乙方所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冉某甲、冉某丙、冉某丙、冉某乙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但该合同条款约定“甲方将田地、山林转让给乙方所有”表述不当,应当依法确认其转让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冉某甲、冉某丙、冉某丙、冉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冉某甲、冉某丙、冉某丙、冉某乙承担。
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丙、冉某丙、冉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谭某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谭某不具有转让承包地主体资格;谭某在与覃某丁签订土地山林转让合同因侵害了上诉人权利而无效;二、原判违背主从合同效力认定的基本法则,涉案合同中房屋买卖合同是主合同,土地转让是从合同,其主合同即房屋买卖合同于2011年12月2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其从合同即土地转让合同当然应认定无效;三、原判推定上诉人具有稳定的非农收入,具有转让土地的法定资格错误。
被上诉人覃某丁答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与土地转让合同是两个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双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而被法院已经确认为无效,并不能否定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土地转让合同依法应当有效,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2007年10月15日谭某以冉某甲名义和覃某丁订立了《合同》第二条的内容是否无效,覃某丁应否返还自留山、承包地。
首先,谭某系冉某甲的妻子,冉某甲又是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户的代表人,且根据覃某丁提供的冉某文、江某己、江某庚、秦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实,足以证明流转本案诉争的土地山林之前冉某甲、谭某曾与覃某丁磋商的事实,故原判认定谭某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第二,冉某甲作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覃某丁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未损害户内其他成员的利益;第三,虽2007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因冉某甲、覃某丁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但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第二条即流转土地山林约定无效,该合同并不是主从关系,其内容应当是相对独立的承包地流转合同;第四,由于在本案冉某甲等提起诉讼之前,覃某丁作为承包方代表人已经取得的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和林地的林权证,应当视为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同意了冉某甲与覃某丁之间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且本案在签订该流转合同时加盖了原前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由于冉某甲、冉某丙、冉某丙、冉某乙请求确认本案诉争《合同》第二条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覃某丁返还自留山、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冉某甲、冉某丙、冉某丙、冉某乙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丙、冉某丙、冉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