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居民,住住湖南省衡东县X组X号
原代张耀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组
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7月3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原告自嫁入刘某后,不仅没有得到为人妻应得的温暖和关怀,反而因被告及家人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甚至在怀孕期间也曾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本着息事宁人,并期待被告事后有所改变的想法,一直独自冷气吞声。在原告产后不久,又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之下,情急向原告之母肖云娥求救,未曾想到反而连累闻讯赶来的母亲同样收到殴打,直至鼻青脸肿、头破血流,共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合计2680.8元。现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强行离婚必须偿还被告在订婚时、三年的债务x元,原告所提出的女儿刘某归被告抚养,被告没有抚养的条件和能力。并驳回原告的不实指控,对原告提出的3万元生活扶组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2011年2月21日双方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6年7月3日共同生一女刘某。但原、被告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虽不长。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甚至原告也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婚后存在外遇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尹球志与被告谢桂娥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南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