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被告黄某,女。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前,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朱某嫔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邓启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