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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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27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29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年5月6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凌、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新化芦茅江矿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私营股份制公司。2009年4月6日上午7时许,该公司芦二井安排被告人段某带大工何某某(即死者)、小工袁某某、匡某、王某某在+65M石门掘进工作面工作。段某带人到工作面后,即与何某某打炮眼装药。下午3时40分,何某某到避灾硐室担任放炮警戒,由被告人段某雄实施放炮,但未响。被告人段某要求何某某下去查线,何某某查完线后通知段某再次实施放炮。段某开始充电放炮,但又没有放响。于是段某和何某某一起到端头查线,发现母线破皮与轨道道钉接触,就用胶布将母线破皮处包好。段某叫何某某警戒,自己去放炮,但仍没有放响。被告人段某和何某某再去工作面端头查线,没有发现问题,就将端头一段某时放炮母线换成新线后,又回到警戒地点放炮,但还是没有放响。被告人段某就让在同一工作面上班的另一班班长游某某和何某某到工作面端头仔细检查,发现固定母线有一处断线,接上线后,游某某下去准备下班。当游某某下班路过放炮地点时,他对被告人段某讲这次应该没有问题了。被告人段某于下午3点55分左右喊了三声“放炮了”后,便充电放炮,这次炮放响了,但五分钟后被告人段某发现何某某还没有下来,就赶到工作面端头看,发现何某某被炸伤,就立即向矿调度室报告。下午4时03分,矿调度室接到井下事故电话后,立即安排人员将何某某送新化县人民医院抢救,但何某某在途中死亡。此次放炮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7万元。

湖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娄底监察分局确定这是一起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段某未取得爆破员证无证上岗,在爆破操作过程中,没有执行“一炮三检”制度,放炮前没有对放炮母线进行检查,拒爆后违章指挥站岗放哨人员检查拒爆原因,没有查清检查放炮母线的作业人员是否已经撤离端头并到指定站岗地点,违章放炮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

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段某家属及芦茅江矿业公司与被害人何某某的母亲王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6.8万元,王某某出具报告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段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匡某、曾某、袁某某、汤某、曾某、袁某某、王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4·6放炮事故调查报告,放炮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现场示意图,现场勘察报告,经济损失统计表,技术鉴定报告,劳动合同,娄底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证明,归案情况经过,采矿许可证,刑事和解协议,领据,死者亲属王某香的报告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雄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游某彪

审判员刘树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工作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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