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被告谢某丁之次子。
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被告谢某丁之长子。
被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骆盛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唐双萍、何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某甲及一般代理人文海军,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三被告一般代理人黄家红、骆盛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11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受被告雇请,帮其拆出旧房,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大部分材料均已老化,加上被告在拆旧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水泥板倒垮下,打住原告右脚,导致右脚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只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其余的费用直至目前为止未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之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①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受伤的事实。
②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情况。
③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
④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及所需的后期治疗费。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严重错误。原告是在帮助谢某丁拆旧建新房的过程中受的伤,该房屋的房主是谢某丁,不是谢某乙、谢某丙。拆旧建新房的费用也是谢某丁自筹的,谢某乙自始自终都没有参与该房的任何事宜,谢某丙也只是受谢某丁的委托去叫原告及其他人来帮工的,现原告将谢某乙、谢某丙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是属错误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谢某乙、谢某丙的诉讼请求。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帮工所拆除的杂房,还不到1.8米高,面积不到5平方米,且为水泥预制板,原告不顾帮工人谢某清、谢某和、谢某丙的强烈阻拦,执意要到杂房上面去砸预制板,在砸了两子的情况下,跌下来受伤,这是原告自己不遵守安全操作,不服从管理,不听劝阻所致,因此,原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3、作为本案的追加被告谢某丁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当原告受伤后,建房人谢某丁本着从人道主义出发,第一时间通知了其家人,且根据原告要求,租车将其送往广西界首医院治疗,还帮其代交住院治疗费用多达30000余元,已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①被调查人谢某和、谢某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责任所造成的事实。
②被拆旧房屋的照片两张,拟证明被拆旧房屋的现状,原告应该不会从不高面积不大的房屋摔下来摔伤。
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病所付的费用。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②④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①号证据,被告提出与事实不符,不是谢某乙的家,应是谢某丁的家的异议,通过庭审调查核实,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③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实际只支付了医药费1789.41元,原告认可这一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①号证据,原告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证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拆房屋属谁所有,应以房屋产权证为主的异议,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人证言如何采信的规定,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②号证据,原告提出能证明被拆房屋的现状,但不能证明原告不会从上面摔下来的异议,通过庭审调查,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③号证据,因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是一致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谢某丁于1964年在宁远县X村建成了一座房屋,于1990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主要增设了用于洗澡及堆放它物的砖混结构杂房,但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被告谢某丁的子女为了使父母有一个舒适的生活环境,于是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出力对此座房屋进行拆除后重建。同年的9月25日,原告谢某甲受被告谢某丁之长子即被告谢某丙雇请帮忙拆除旧房,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在拆杂房的过程中,因房屋水泥板倒垮,原告不幸被打住右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省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住院63天,共花费医药费24789.41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且还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参照《(2011-2012)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这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还有: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3天=945元,误某16518元/年÷365天×82天(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15日)=3711元,护理费16518元/年÷365天×63天=2851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20%=22488元,合计人民币31295元。另查明,被告谢某丙、谢某乙在他处均有独自的房产,没有与被告谢某丁共同生活在一起。而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丙支付给原告工资50元,并与被告谢某乙共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人民币23600元。另在诉讼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谢某丙、谢某丁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甲受雇于被告谢某丙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因此,被告谢某丙应对原告在拆房施工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有关的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时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对自已的安全未尽完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相应的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对事故造成原告谢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谢某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而被告谢某丁作为房主,原告是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时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即10%的责任。原告以被拆除房屋系被告谢某丁、谢某丙、谢某乙共同共有财产为由,要求被告谢某乙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但无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丁赔偿原告谢某甲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20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谢某丙赔偿原告谢某甲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7250.7元(含已支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谢某甲承担300元,被告谢某丙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艳
人民陪审员唐双萍
人民陪审员何玉玲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