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女,32岁,汉族。
被告周某乙,男,37岁,汉族。
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琪。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陋习,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3、依法判令原、被告名下的位于涟源市涟水名城第X栋X单元一层的X号房屋归小孩周某乙琪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
三、石马山镇X村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结婚后被告沉迷于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
四、梁某姣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极不负责;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
五、谭细兰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打牌成瘾,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感;两人的性格不和,一直感情不好,经常吵架,长期分居;
六、小孩周某乙琪向法官写的书信一封。拟证明被告经常打牌输钱,夜不归家,原告很伤心,看到原、被告经常吵架关系不好,小孩同意原、被告离婚,并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
七、原告梁某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还可以,后由于被告经常打牌,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对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梁某余与被告不相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梁某姣系原告的亲属,具有主观偏见,且从字迹来看,证据三、四的证言系一人所写,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五谭细兰系原告的亲属,具有主观偏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周某乙琪写给法官的信,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小孩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系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小孩周某乙琪一直是由被告直接抚养。虽然被告偶尔会打牌,但从未赌博,被告也愿意改正错误。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房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二、康应桂证言(系原、被告的邻居)。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
三、梁某武证言(系原、被告的邻居)。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四、梁某初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五、照片一组(小孩周某乙琪在被告的抚养下取得的成绩)。拟证明被告对小孩承担了责任,履行了义务,并将小孩照顾得很好。
对被告周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梁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五主要证实小孩很优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对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是原告的亲属,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六系小孩周某乙琪向本院写的信,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七系原告梁某的陈述,对其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协议书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应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8日在涟源市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琪。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偶因被告打牌双方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仍较为融洽。2010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带着小孩住回娘家,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2月26日原告梁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一女孩周某乙琪,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小孩和家庭的利益为重,原告梁某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周某乙反省自身存在的问题,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颖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雪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