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鸿恺,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系沈阳市索乐迪餐饮娱乐中心经营者。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文彬、史致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5.5元,由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史致鹤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