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2日到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本村村民武天照、冀某、武利锋和武红旗(四人已判刑)、武根芳(另案处理)预谋后,武天照驾驶自己的农用机动三轮车(车号豫DE-5219)窜至郏县X村,用武天照的沙条锯将该村村民朱某某家责任田地边上的桐树盗伐8棵,把树装在三轮车上运至禹州市X镇北的一个木材场,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后被告人彭某等六人将赃款分掉,彭某分得赃款100元。200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彭某再次伙同被告人武天照、冀某、武利峰、武根芳、武红旗驾驶武天照的农用机动三轮车(车号豫DE-5219)到郏县X村,用同样的方法又将朱某某家责任田地边上的桐树盗伐8棵,把树装在三轮车上运至禹州鸿畅镇北的一个木材场里,仍以2000元价格卖掉,被告人彭某等六人将赃款分掉,彭某分得赃款1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
2005年2月26日和2005年2月28日,被告人彭某等人盗伐桐树共计16棵,经郏县林业局鉴定活立木蓄积量为10.764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武天照、冀某、武利峰、武红旗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以及郏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郏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郏公(2005)刑技痕字第X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及本院(2009)郏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鸿畅派出所证明,郏县森林公安分局的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彭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