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女,29岁,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男,29岁,汉族,居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细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涛,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吴某涛由被告直接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
被告吴某对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结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原、被告虽然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涛,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2009年年底,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2011年12月5日原告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男孩吴某涛,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小孩和家庭的利益为重,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包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易细姣
人民陪审员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梁志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雪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