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春,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湟源县X村。
法定代表人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锦琪,湟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某农暗雪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春、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打工,通过收取劳保伙食费及上岗证,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同事马某发生矛盾,马某将原告打伤。7月19日,在厂部及大华派出所驻厂协警员的同意下去看病。7月20日,原告回厂上班时发现岗位已顶替,无法继续工作。原告多次找厂领导反映,毫无结果,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无奈,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尚未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请求。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某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份18天的工资1490元;;2、判某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按全部经济补偿金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3、判某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1666元;4、判某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5、判某被告退还劳务伙食费1000元;6、判某、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0年3月7日,经办理新招员工有关手续,原、被告建立了劳动正式关系,新招员工管理规定、员工登记表虽然不是很规范,但也是一个书面的简易劳动用工合同。我公司给原告发了上岗证,收取了劳保、伙食费。2011年10月10日,湟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仲案字第(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原、被告之间有书面简易劳动用工合同这一事实。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第二,我公司实行的是二级管理,原告与马某发生矛盾后找三分厂厂长处理。其实,分厂只是个生产单位,只有使用管理人员的权利,没有招收员工和开除员工的权利。公司员工的招收、录某、开除、辞职均由我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管理。而原告既没有向我公司有关部门正式反映岗位被人顶替的情况,也没有以书面形式向我公司主管部门和负责人提出调换或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我公司一直还是把原告按正式在册上班人员对待,给他按期缴纳工伤保险金。到现在为止,我公司不但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还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不是《劳动合同法》支付赔偿金的范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经办理新招员工手续,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7月18日,因工时矛盾,同班组人员马某将原告打伤。7月19日,原告在厂部及大华派出所驻被告处协警员的同意下去医院看病。7月20日,原告回厂上班时发现岗位已顶替。原告找被告三分厂领导反映,被告知找班长,班长答复:“已找上人了,你回家。”原告遂不再上班。原告认为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11年8月13日向湟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0月10日,湟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源劳仲案字第(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8天工资1494元,扣除伙食费93元,应支付1386元;二、被告安排申请人工作岗位。原告其他请求被驳回。原告不服,遂于2011年11月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以劳动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劳动者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诉求对象是用工单位。本案中,与原告马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是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原告马某在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等行为中,应以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为对象提出诉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马某因工时矛盾被马某打伤后,只是由于所在班组的班长的答复即离开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没做出任何开除原告或者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和公告。原告虽然声称也曾向公司反映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根据该规定,劳动者除了在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情况下可以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其他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需通知用人单位。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通知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应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原告马某第六项诉讼请求“判某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恰恰证明了这一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以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马某在2011年7月份的18天的劳动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自治权利。因此,原告如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首先行使自治权利。
综上,原告马某关于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以及赔偿金以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某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2011年7月份十八天的工资149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关于要求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关于要求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1666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马某关于要求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马某关于要求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劳务伙食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马某关于要求解除与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农暗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晶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某。判某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