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系原告的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沈xx(系原告的儿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
被告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梁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的儿子张x于2005年6月11日向被告租赁了其家中的一间房间,原告于2005年6月17日入住,2007年3月31日搬出。2006年下半年,被告以购车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言明当年年底归还。至年底,被告称2007年春节前一定归还,并称愿意付10,000元作为补偿。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购车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从2006年9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蒋xx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租赁的相关情况均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钱购车。原告曾许诺过给被告钱款购车,购车钱款一部分已经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处理过,该案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85,000元。另一部分钱款是原告将原告名下的存单交给被告,让被告拿钱出来购车,该存单中的钱被告没有提取过,因为之前案件的原因,原告将存单挂失,被告没有取出过存单内的款项,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的情况。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之子张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房屋一间出租给张x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6月11日起,每月租金1,000元等内容,该协议未约定租赁截止日。2006年4月,原告之子张x入住上述房屋,2005年6月17日,原告亦入住上述房屋。2007年3月31日,原告搬离上述房屋。原告曾向本院提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银行、邮局存单本金105,500元,工商银行及上海银行工资卡本金119,000元。该案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1日至上海市X路储蓄所(中国邮政储蓄)领取了原告的存款30,000元;2006年9月6日至上海银行提取了原告存款15,000元、30,500元、30,000元,共计105,500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13日、2005年12月16日、2006年10月31日、2007年3月15日至中国工商银行提取原告名下银行卡(账号x)内钱款3,000元、5,000元、15,000元、14,000元,共计37,0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06年1月27日、2006年8月20日、2006年9月6日、2007年1月19日、2007年3月25日至上海银行提取原告名下银行卡(账号x)内钱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8,000元、14,000元,合计82,000元,判决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款224,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原、被告对该判决没有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已将该判决书所确定的224,500元支付给了原告。2010年9月2日,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将总金额为9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的存单两张、中国邮政储蓄的存单(账号x)一张,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领取前述三张存单内的存款。原告将该三张存单挂失后,领取了该三张存单内的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其提供的录音是证明借款的唯一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单两张、中国邮政储蓄存单一张、被告名下银行卡的明细、(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调查,被告的抗辩较为合理,合乎逻辑。综上,原告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