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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1年3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0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波担任记录。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及刘某(已判刑)在湘潭市X区楠竹山零距离休闲中心和被害人阳某发生争吵,阳某喊来自己的男朋友涂某某帮忙,涂某某携带一把菜刀赶到零距离休闲中心,与刘某、蒋某发生争执,刘某、蒋某在多下涂某某的菜刀后,对涂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刘某又打电话喊来谭某(已判刑)、苏某(已判刑)、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谭某赶到湘潭市X区楠竹山零距离休闲中心后,对被害人涂某某进行殴打,后伙同刘某、蒋某一起逼迫涂某某拿出6000元“了难”,涂某某被迫答应。随后,刘某指使蒋某与苏某带被害人涂某某到银行取出6000元现金,并有蒋某转交给刘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账款4373元,并已退回给被害人涂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谭某、苏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资料,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雨公(楠)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施行之前的旧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修正后的新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者相比,修订后的新刑法处罚更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的旧刑法。

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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