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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平米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朱某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隆平米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朱某。

原告隆平米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米业)诉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雨公司)、朱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隆平米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平米业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长江雨公司签订《稻谷委托收购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长江雨公司在2008年10月31日前收购稻谷1500吨,如未按时向原告提供稻谷,则应归还原告285万元。到期后,被告长江雨公司未能向原告提供稻谷也未归还货款。2009年7月30日,被告长江雨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朱某对被告长江雨公司之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长江雨公司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江雨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略)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的违约金x;3、被告长江雨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5月11日),并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4、被告朱某对被告长江雨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江雨公司、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原告隆平米业(甲方)与被告长江雨公司(乙方)签订《稻谷委托收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收购稻谷事宜,第一条(一)生产地点:乙方所在县X区域;(二)品种:2008年产早籼稻;(三)数量:1500吨;(六)委托收购价格:95元/53;(七)委托收购期限:2008年10月31日之前收购完毕。第二条(二)收购资金:甲方同意乙方将所欠甲方的二百八十五万元转作收购资金。第三某(五)委托收购期限届满,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500吨2008年产早籼稻谷;否则乙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收购并向甲方提供相应稻谷的,除向甲方退还二百八十五万元收购资金外,并从2008年11月11日起,每日按应还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三某三某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江雨公司未依合同向原告提供稻谷。2009年7月30日,被告长江雨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本单位承诺在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单位所欠原告稻谷货款二百八十五万元整及利息,并按有关合同支付违约金。被告长江雨公司在承诺书上盖公章,朱某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长江雨公司未依照承诺书归还货款。遂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稻谷委托收购合同、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隆平米业与被告长江雨公司签订《稻谷委托收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长江雨公司同意将拖欠原告的资金转作收购资金,被告长江雨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交付稻谷的义务。二、在没有如期向原告提供稻谷后,被告长江雨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稻谷货款(略)元及利息,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被告朱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该承诺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视作双方就拖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并就还款方式达成了合意。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长江雨公司应按承诺期限支付欠款,并从出具承诺书后开始支付利息。《稻谷委托收购协议》约定从2008年11月1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某三,两被告未提出调整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江雨公司支付欠款(略)元,从出具承诺书的2009年7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三某三某标准从2008年11月1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长江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系朱某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朱某应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朱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隆平米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略)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7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三某三某标准支付从2008年11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朱某对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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