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男,住所x省x市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x区A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a,男,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a与被告郭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理。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被告是建筑生意场上的朋友,从2005年起就一直有生意上的业务往来,主要是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拖欠货款并出具了6张欠条,分别是2005年4月17日欠款14,942元,2005年5月23日欠款17,980元,2005年7月31日欠款13,200元,2007年4月22日欠款17,900元,2007年10月5日欠款9,180元,2007年11月12日欠款5,346元(该张欠条上的梁a系被告妻子的姐姐,事后原告再次找被告补签了名),共计欠款78,5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经在2007年8月30日以其个体企业上海B水泥制品厂出具了一张贷记凭证用来还款,金额6万余元,原告到银行兑现时,因该帐户内无款,故未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8,548元。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呈收条、欠条六份及贷记凭证一份(两联),旨在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郭a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拖欠货款,共出具了6张欠条,分别是2005年4月17日欠款14,942元,2005年5月23日欠款17,980元,2005年7月31日欠款13,200元,2007年4月22日欠款17,900元,2007年10月5日欠款9,180元,2007年11月12日欠款5,346元,共计欠款78,548元。被告曾于2007年8月30日以其个体企业上海B水泥制品厂为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贷记凭证一张,金额64,106元,但因帐户内无款,故原告未兑现。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货款人民币78,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8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805.48元,合计1,687.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