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鲁义辉,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xx,女,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原告杨xx与被告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义辉、被告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杨xx,现年4岁。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闹,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0年5月,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赌气外出,两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xx由原告带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原告在长沙普惠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打架受伤而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游xx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后感情也一直不错。原告父母亲也不希望原告离婚。自己虽然与原告为家庭事务发生过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游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婚后由于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0年8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杨xx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游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游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