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局主席。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38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顺河回族区,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