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某某,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卢某某,被害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发生故障的无牌报废中型自卸车被温某乙驾驶的无牌报废中型自卸货车用车尾推动后由小坌圩方向向梅街村方向滑行,在滑行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黄某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丁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丁的伤情为重伤乙级。经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黄某丁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黄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温某乙、温某丙、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黄某丁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司法损伤鉴定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廖静卿
二O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