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
委托代理人赵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
被告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
被告蔡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
委托代理人曹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简况同上。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
法定代表人苏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
原告王X诉被告宋XX、被告蔡XX、被告西安XX公司、被告XX财险保险股就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xx财险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之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宋XX、被告蔡XX及被告XX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0年12月26日早6时许,被告宋XX驾驶的陕x学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X中学大门附近时,逢原告驾驶三轮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宋XX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原告被送至西安市北方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宋X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剩余的治疗费用至今未支付。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认字新【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蔡XX系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西安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使用人。XX财险陕西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某132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某费700元,共计x元。
被告宋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并且事发后已垫付了原告的部分治疗费用。事故发生时被告接送学员参加驾驶员考试。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蔡XX、西安XX公司辩称理由同上。
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亦属实,但被告宋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宋XX驾驶的陕x学号轿车沿金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中学门前附近时,适逢原告王X驾驶三轮车沿金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西安市北方医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颧部皮肤撕裂伤;(2)、脑震荡;(3)、左枕部皮下血肿。2、右前臂软组织挫伤;3、右虎口皮肤挫裂伤;4、中度贫血。原告入住该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x.90元,其中由被告宋XX垫付住院医疗费9800元,宋XX另行支付120急救费200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壹月,3月内避免体力运动;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血常规;3、门诊随诊。
2011年1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新【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前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陕西正义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因此次车祸后面部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某费700元。原告为西安市XX街道办事处保洁员,事发前每月工资860元。
另查:被告宋XX驾驶的陕x学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蔡XX,被告西安XX公司为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宋XX为该公司司机。该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登记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证明、鉴某、鉴某费票据、XXX街道办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被告宋XX驾驶的陕x学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新城大队对事故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医嘱、医疗费票据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酌定。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项目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宋XX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事故,因此不足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西安XX公司承担。因为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并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对被告宋XX、蔡XX及西安XX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原告本人及其亲属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应酌情予以赔偿。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宋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不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王X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27.90元、误工费元4290元(每日28.60元×150天)、护某1200元(60元×20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4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人民币x.9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
2、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王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某费700元。
3、驳回原告王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19元,由被告西安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权
代理审判员左立
代理审判员申洁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