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书文,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汤某与河南省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2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立成、赵丹丹出庭履行职务,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杨某某,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书文、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8年5月15日下午,汤某到富达公司东风雪铁龙4S店购车,经该店经理翟某某介绍,汤某得知其中一辆金属灰颜色的凯旋精英手动某车的价位x元,是国Ⅲ排放标准的汽车,决定购买。次日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汤某购买富达公司金属灰颜色的凯旋精英手动某车一辆,单价x元。之后,汤某向富达公司交付5000元定金,2008年5月18日付款提车,并获赠全车太阳膜、2000元加油卡。2008年5月28日,汤某为该车办理了上牌手续,车牌号豫x。不久汤某对所购车辆是否为国Ⅲ排放标准产生怀疑,前往4S店询问,翟某某再次肯定汤某购买的车是国Ⅲ排放标准。后经查证才确认汤某所购车辆为国Ⅱ排放标准。
一审认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构成某诈消费者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费用的一倍。本案富达公司工作人员将国Ⅱ标准的车辆以国Ⅲ标准介绍给汤某,误导汤某消费购买车辆的行为已构成某诈。汤某请求解除其与富达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退回其购车款x元,判令富达公司增加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富达公司增加一倍赔偿已足以弥补汤某受到的经济损失,故汤某要求富达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养路费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汤某与富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二、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汤某购车款x元,并增加一倍赔偿汤某经济损失x元。同时,汤某退回富达公司东风雪铁龙金属灰色的凯旋精英手动某车及所赠全车太阳膜、2000元加油卡;三、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0元,汤某负担500元,富达公司负担5360元。
二审认定:一、附随涉案《新车销售合同》的合格证在车辆排放标准一栏注明了x.2-2001,x-2005,即汤某所购买汽车的尾气排放标准为国Ⅱ标准。二、郑州市从2009年8月1日起,开始对机动某尾气排放进行测试,并实行黄绿标分类管理,符合国家第一阶段机动某排放标准(国Ⅰ标准)以上(含国Ⅰ)的汽车发放绿色通行标志,不符合要求的发放黄色通行标志;三、郑州市环境保护局已经为汤某所购汽车颁发了绿色通行标志;四、汤某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中,有如下表述:“如果当初知道是国Ⅱ排放标准,可能就不买了”;五、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显示,富达公司展销大厅中的《关于国标Ⅱ车促销通知》载明:“本公司目前部分国Ⅱ车(新车)全面促销优惠中…销售价格进入历史最低点,欢迎有意者踊跃咨询购买,购车即送油卡和全车太阳膜,数量有限,欲购从速。友情提示:国Ⅱ车须在2008年7月1日前上牌”。汤某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没看见此宣传广告。
二审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依法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附随单证属于合同附件和新车的身份证明,具有不可替换性。随车《合格证》在尾气排放一栏,注明了尾气排放标准,而汤某却以“消费者一般看不懂”为由,要求确认其单方录制的录音的合法性。但本案直接书证显示的事实却是,在汤某录音前已有《新车销售合同》和汤某自认的富达公司售后回访释明其所购汽车的尾气排放标准为“国Ⅱ”标准的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此规定要求录音证据首先应当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否则,该证据便成某孤证。而汤某为支持诉请自行录制的证据,除形式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相悖外,内涵上亦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不相符,鉴于汤某购车的合同目的已完全实现,其为自己诉请所举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某,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确认该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60元,共计x元,由汤某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两个问题:第一,采信证据有误。汤某不仅提交录音资料,在一审时还申请证人何某、胡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明汤某想购买的是国Ⅲ标准的车,富达公司翟某某也承诺汤某所购买的车为国Ⅲ标准的车,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相印证,该录音资料不是孤证,也没有证据证明汤某所取得的录音资料是非法手段取得的;二审认定事实(四)是汤某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中的表述,说明二审采信了该录音证据,与判决不予采信该证据的结论相矛盾。第二,认为汤某购车的合同目的已完全实现缺乏证据支持。汤某的目的是购买国Ⅲ标准的车,而富达公司工作人员将国Ⅱ标准的车按国Ⅲ标准的车介绍给汤某,误导汤某购买,汤某的购车目的并未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费用的一倍。
汤某再审庭审中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富达公司再审辩称:1、富达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汤某购车合同目的已完全实现。双方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及附随单证已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具有不可替换性,富达公司回访释明汤某所购的车为国Ⅱ标准,双方也是按国Ⅱ标准的车价买卖的,汤某对国Ⅱ标准的凯旋汽车降价销售熟知。国Ⅱ标准与国Ⅲ标准的车没有实质不同,汤某所购的车没有缺陷和安全隐患,行驶、动某、油耗、舒适度均没有任何问题,且已正常上牌和领取绿标,汤某没有损失。2、汤某提供的录音证据记录不全,有诱导、胁迫性语言,证人与汤某关系密切,证言不够客观,不符合一般人购车时关注的焦点,二审采信证据无误。3、富达公司没有欺诈故意,汤某没有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该车目的性明确,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维持二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汤某与富达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随车《合格证》排放标准一栏注明了x.2-2001,x-2005,即汤某所购买汽车的尾气排放标准为国Ⅱ排放标准。汽车作为大件商品,消费者通常会根据自己的购车目的对汽车信息进行详细了解后再做出购买决定;富达公司向汤某赠送了太阳膜和加油卡,与富达公司降价促销国Ⅱ排放标准车的事实相吻合;且汤某所购买的车已经办理了上牌手续,郑州市环境保护局已经为其所购买的车颁发了绿色通行标志。综上所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