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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暂押于陕县看守所。2011年6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9月至1995年11月,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成(已判刑)在遂平县X村、康某、吴庄村X镇X村X村等地盗窃作案十三次,盗窃四轮拖拉机一辆、耕牛两头(一大一小)、及山羊、生猪、玉米、拖拉机犁子、架子车等物品,总价值计x元。案发后,退还赃物四轮拖拉机一辆,退赔失主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清志、杜某、王献伟、王金兰、赵清、张青、杨坤、王天宝、刘国、蒋德立、李某、康某、宋全林、任河、王锁的陈述;证人黄爱兰、黄双根、刘文才、王明叶、杜某江、胡玉莲、宋霞、王显、史狮子、刘金平、夏炳武、沈祥、吴玉勤、姜改、张顺、杨宝成、刘成德、肖传久、习新华(又名习X)、赵枝、杨运、王宝现、王全中、刘国、张满良、王龙跃、王凤勤、蒋二毛、郑根、王德卫、宋东林、任德敬、任玉贞、王明亮、陈彦红、陈国印、陈现斌、陈艳民的证言;书证,农机销售发票,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玉山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四轮车车头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遂平县粮油集团贸易公司、玉山工商所出具的价格证明;遂平县公安局收到李某退赃款x元出具的收条、失主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讯问笔录,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某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全部退赃,亦可酌情某轻处罚。综上,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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