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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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岑某某。

辩护人李某乙。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代理检察员蔡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岑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6月,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合谋,谎称有大量白糖现货出售,以南宁市中财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新乡工业品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新乡工贸中心)副食品部经理赵XX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财公司以每吨人民币4370元的价格向新乡工贸中心出售白砂糖420吨,货款总计人民币(略)元。为取得赵XX的信任,张某、李某甲带赵XX到南宁市沙井仓库看货,将其他单位的白砂糖说成是自己的,并出资购买了一个车皮(60吨,合同价款x元)的白砂糖发往新乡工贸中心。赵XX相信了张某、李某甲的谎言,将白砂糖货款(略)元转至中财公司在南宁振宁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之后,张某、李某甲并未依约履行合同,而是将到账的货款取出后私分。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X路一家银行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报案笔录,证实案件的来源,系1995年7月3日赵XX向南宁市刑侦八大队报案。

2、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李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姓名“张某”、“张某龙”的一代身份证各一张。

5、南宁市公安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1995年7月19日冻结了中财公司66-(略)账户内的存款x.01元,同年9月12日解除冻结并扣划到南宁市公安局内保科的银行账户。

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1995年6月20日南宁市中财物资供应公司与河南新乡工业品贸易中心副食品工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新乡公司以每吨4370元的价格购买420吨白砂糖,总货款(略)元,新乡公司支付运费,交货方式为站台交货,待中财公司办理车皮计划下来后即支付总货款。张某及赵XX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7、电脑咨询单、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材料、年检报告书、关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证实中财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6日,主管部门南宁市科协科技经济招商中心,法人代表张某,以及因未参加1996年度工商企业年检,于1997年11月10日被吊销的情况。

8、开户申请书、账户明细查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现金支票24张,证实中财公司于1995年6月19日在南宁市城市信用社申请开设账户66-(略);1995年6月27日建设银行南宁信用卡部转款183万元至中财公司该南宁市振宁信用社账户,同日该账户转收款项183万元,并且于当日分八笔共取款100万、同年6月29日分三笔共取款15万、6月30日分十三笔共取款65万的事实,以及王平在24张某金支票上签字确认是其填写支票用于帮中财公司提款。

9、刑事控告书、被害单位代表赵XX的陈述,证实1995年6月16日,其为购买白糖来到南宁,通过王XX介绍认识中财公司的张某、李某甲。6月19日,李某甲等人接其到沙井仓库看到张某所说中财公司的白糖现货,次日其与张某签订合同以每吨4370元的价格购买420吨白糖。至6月27日中财公司仍未将白糖发车,李某甲再次带其去到仓库看到白糖正在装车,保管员也说糖是发往河南新乡的,其便将全部货款183万元转入中财公司振宁信用社账户。6月28日其得知仓库的糖只有220吨,与张某联系后,张某、李某甲、谢XX次日又带其去贵港看糖,其表示只要南宁的糖,不足部分退款,但30日晚回到南宁后,一直未能联系上张某,到7月2日为止中财公司只发出了一车糖,其于7月3日报案的事情经过。

10、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是中财公司法人代表。1995年6月,其通过王XX、李某X介绍认识河南新乡工贸副食部来购买白糖的赵XX,其找到李某甲充当中财公司的副经理合伙诈骗赵XX。由其事先打点了糖烟酒公司的副经理郑某,李某甲带赵XX去到沙井仓库看到糖烟酒公司的白糖现货。赵XX和其签订购销合同后,由李某甲出资28万向糖烟酒公司购买了一车皮(60吨)白糖发往新乡工贸中心,赵XX便将183万货款转到中财公司振宁信用社账户。后王XX将货款全部取出,其与李某甲等将款项私分完毕。其得款后至广东躲藏,办理“张某龙”的身份证。

1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5年6月,张某找到其,让其作为中财公司副经理一起以做白糖生意为由诈骗河南人。其为了赚钱,同意合作并提供28万和两辆汽车给张某使用,并带河南的赵经理去沙井仓库看糖,赵经理看到白糖装车后就转款给中财公司振宁账户,张某并让其带2万元给王XX、5万元给李某X,几天后张某通过王XX将货款全部提现就失去联系了。

1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1995年6月其曾帮助张某的中财公司在信用社办理开户,6月底其从信用社分两三次帮张某提款,取款时是张某、李某甲开车接送其,其填写支票和盖印鉴,取出款项180万后放在张某他们汽车车尾箱其就回去了,后来听说张某诈骗北方人白糖货款跑了的事情经过。

13、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的益隆公司员工,1995年6月李某甲让其开车接送河南的赵经理去沙井仓库看白糖,办理车皮、去贵港等,去仓库看的糖不是中财公司的。在这件事情中张某交代其自称是中财公司的员工,李某甲出了一些钱还有车给张某,过后其听说张某骗了货款跑了,听李某甲说过他分的钱都不够投入的钱。

14、证人李某X、王XX的证言,证实李某X称中财公司的张某有白糖供应,王XX联系河南的赵XX来南宁向中财公司购买白糖,李某X、王XX作为中介人,曾和李某甲等陪赵XX去仓库看糖,赵XX看到白糖装车后去银行转款180多万。事后张某只发了一个车皮的白糖,李某甲分别给王XX、李某X好处费2万1千元、5万元。

15、证人郑某、卢XX的证言,证实1995年6月,张某向糖业烟酒总公司糖科副科长郑某联系购买白糖,郑某和张某、李某甲、赵XX到仓库看糖,后张某以每吨4600元的价格向糖烟酒公司购买白糖并报了7个车皮的发货计划给糖烟酒公司仓库副主任卢XX,张某先给了郑某28万元货款后,卢XX发出一车皮60吨白糖到河南新乡,后来张某没有再继续向郑某、卢XX付款和要货。

16、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害人赵XX辨认出张某、李某甲、谢XX是参与诈骗的人;张某辨认出李某甲、卢XX、王XX、郑某、王XX、李某X、王XX、被害人赵XX,李某甲辨认出王XX、赵XX;证人王XX辨认出李某甲,证人谢XX辨认出李某甲,郑某辨认出张某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诈骗的数额,本案的银行书证证实新乡工贸中心转款(略)元至中财公司账户,扣除已发出的一车皮白糖的合同价款为4370元×60吨=x元,实际诈骗所得(略)-x=(略)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予以支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于1995年7月19日冻结了中财公司66-(略)账户内的余额x.01元,其余损失未追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提出犯意、联系被害方、洽谈签订合同、分配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提供资金,配合张某实施诈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李某甲退赔被害单位新乡工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六万七千八百元。

张某上诉称,其没有虚构事实,其与被害人只是合同纠纷,并非合同诈骗,即使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一审认定其为主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甲上诉称,其事先没有与张某共谋诈骗,其是为了高额回报借款给张某而来做生意的,对于张某虚构大量白糖出售而骗取货款的事实其并不知情,整个诈骗过程都是由张某操作,事后没有分到货款,其28万的借款亦没有追回,一审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无罪。

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没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其为赚取利润和监管资金安全才积极参与其中,且不能证明李某甲已分得货款,事后亦没有潜逃,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缺乏依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张某、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了二人合谋诈骗的预谋商议经过,并多次在笔录中签字认可,二人虚构白糖的所有权,以部分履行合同作为完全履行合同行为,骗取了被害人的全部货款,分款并非认定本案的关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张某、李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提出犯意、联系被害方、洽谈签订合同、分配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提供资金,配合张某实施诈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张某提出“其没有虚构事实,即便构成诈骗罪,也是单位犯罪,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及情况报告、证人证言、二上诉人的供述均证实,张某经事先预谋,在其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白糖购销合同,再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全部货款后逃匿,事后的取款、分赃亦是在其授意支配下进行,在实施诈骗的一系列行为中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以中财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货款后并非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立即将钱款取出,用于各人私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张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明知张某及其所在的中财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仍提供车辆和资金,并虚构中财公司副经理的身份参与其中,积极协助张某实施诈骗,致使被害人陷入中财公司有大量白糖出售的错误认识,进而交付了全部货款,诈骗得逞后,其亦参与了事后的取款及分赃,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一审对李某甲从犯的认定有张某、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二上诉人的供述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无犯罪故意、并非共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作出与之相适应的处罚,且已经充分考虑到二上诉人的作用大小和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钟锋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乃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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