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培荣、吴某某,万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培荣,万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荣汉、刘某,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贺某某与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惠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秉延、李某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培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荣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台压路机和一台挖掘机的二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以先支付首付款的贷款消费方式向被告购买了一台压路机和一台挖掘机,后因原告无法按期支付银行贷款,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27日和9月15日从原告处拖走了原告的上述二台机械。后因原告确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遂给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将其拖走原告的机械出售,并将机械的出售款用于偿还所欠被告垫付的贷款及银行的贷款。2004年11月11日被告遂将挖掘机卖给廖善华,并得款43万元,2005年5月9日被告将压路机卖给姚东参得款14万元,被告在取得卖出机械款项后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变更原告授权书的款项用途,将其中的x.21元归还所谓原告欠钟登云借款本息,而不是按照授权书授予的用途偿还被告代原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x.04元,造成了原告本应已能还清被告代垫付贷款本息,却被被告以拖欠其代垫付贷款为由追诉原告的违约责任,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了原告承担了向被告支付拖欠被告垫付贷款的违约金,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者(钟登云)之间的债务与被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授权处理原告的机械之后却违反授权的款项用途,未用于偿还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而擅自将款项中的x.21元用于归还所谓原告的其他债务,被告擅自处分原告款项的行为已经超越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违法处分原告的机械卖出款x.21元;判令被告承担因违法处分原告机械卖出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9元(截止2009年11月30日止),并以本金x.04元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结案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
2、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3、《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两份,证明两原告以向银行贷款按揭方式向被告购买两台机械,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方不按期支付银行贷款,被告方有权把机械暂扣,事实上被告也已经把机械拖走了;
4、《挖掘机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扣押机械之后两原告委托被告把机械卖掉了,一台挖掘机是43万元,另一台压路机是14万元,转让协议中有说明卖得的款项是作为代付银行的贷款及付给原告欠被告的款项;
5、《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方的权利;
6、《收贷凭证》,证明被告已将卖得的部分款项用来偿还银行贷款;
7、《分期付款还款回单》,证明还款项目不清楚;
8、《银行卡业务回单》两份,证明1375元回单是松宇公司计算的利息,还有一个是垫付款;
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方认为原告方已经不欠首付款,对这个收款收据原告方不予认可;
10、《现金存款凭证(10-4)》,证明被告把压路机转让出去之后收到的压路机款转让凭证;
11、《现金交款单(10-3)》,证明被告把压路机转让出去之后收到的压路机款转让凭证;
12、《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擅自把转让款付给钟登云;
13、《答辩状》,证明被告已经承认了把转让所得款支付给钟登云的事实;
14、《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擅自把转让款支付给钟登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15、《民事上诉状》,证明原告方对被告把转让机械款付给钟登云的行为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一、从程序上来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现在起诉的标的在贵院(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所判决的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故是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能二处的规定,原告不能再起诉,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二、从实体处理上来说,被告将原告转让机械所得款57万元中部分款用于偿还原告向钟登云所借的首付款本息的行为,原告在事前是同意的,事后也一直是认可的,直到庭审时原告均是认可的,故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就是贵院(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违约金,这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诉,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两立”的法律精神,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有悖诚实信用、滥用诉权的行为,请合议庭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民事起诉状》,证明(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起诉的标的已一并计算了本案争议标的;
2、证据目录,证明(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已出示被告代原告还款给钟登云的证据;
3、《借款协议》,证明事项同上;
4、《收条》两张,证明事项同上;
5、《民事审判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代其偿还钟登云借款的行为是认可的;
6、(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同上;
7、(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事项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贺某某、李某甲作为合伙人共同向被告松宇公司购买工程机械。2003年5月8日,贺某某与松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向松宇公司购买三明牌x压路机一台,总价为34万元,贺某某应按价款的30%向松宇公司支付标的物首期款,支付首期款后的不足部分由松宇公司推荐贺某某向农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申请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当日,李某甲也与松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向松宇公司购买大宇牌x-V挖掘机一台,总价为73万元,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贺某某与松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一致。根据这两份买卖合同,贺某某、李某甲应向松宇公司支付首付款(含标的物首期款、保证金、保险费、公证费、运输费)共计x元。由于贺某某、李某甲当时仅能支付25万元,经松宇公司介绍,贺某某、李某甲于当日与钟登云签订了《借款协议》,向钟登云借款x元付给了松宇公司,贺某某、李某甲提走了两台机械。2003年6月4日,贺某某、李某甲由松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农行江南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分别向该行借款用于向松宇公司支付首付款后的不足部分货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江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给贺某某、李某甲,但贺某某、李某甲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为此,松宇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贺某某、李某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贺某某、李某甲委托松宇公司将两台机械出售。2004年11月11日,松宇公司将挖掘机卖给廖善华,得款43万元。2004年11月13日,松宇公司将该款中的x元付给钟登云,代贺某某、李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2005年5月8日,贺某某、李某甲、覃某某共同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给松宇公司,授权松宇公司将压路机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所欠松宇公司的货款及银行贷款。2005年5月9日,松宇公司将压路机卖给姚东参,得款14万元。2005年5月19日,松宇公司又从售机得款中支付x.21元给钟登云。至此,松宇公司共从售机得款57万元中支付x.21元给钟登云,代贺某某、李某甲还清了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给钟登云。2007年3月16日,松宇公司向本院提起担保追偿纠纷诉讼[案号为(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要求贺某某、李某甲连带偿还松宇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x.04元并向松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代理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贺某某辩称对尚欠松宇公司的本金无异议,但本金中含有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希望松宇公司承担部分利息,免除违约金;而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贺某某、李某甲连带偿还松宇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x.04元并向松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代理费。贺某某、李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贺某某、李某甲撤回了上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贺某某与被告松宇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与钟登云签订的《借款协议》,均合法有效。两原告提走两台机械后,应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和偿还钟登云借款本息。但是,两原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两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钟登云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经两原告同意,将两台机械出售,得款共计57万元。被告从这57万元中支出x.21元代两原告偿还钟登云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代偿行为得到两原告的授权或同意。被告代两原告偿还钟登云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按被告在(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起诉状中所说,是因为“钟登云以借款是原告(即松宇公司)推荐的、借款人是原告的客户、借款是用来支付给原告等为由,多次找原告催还借款”。但是,松宇公司代偿钟登云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行为在2005年5月19日就已完成,对于售机得款的使用情况,两原告应当是知道的,但两原告未提出异议。在(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松宇公司诉贺某某、李某甲担保追偿纠纷案中,松宇公司在起诉状中写明其代贺某某、李某甲偿还钟登云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事实,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贺某某、李某甲并未提出售机得款应该用于偿还松宇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而不应该用于偿还钟登云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主张。由此可见,对于松宇公司用售机得款代贺某某、李某甲偿还钟登云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行为,贺某某、李某甲是知道的,是追认的。李某甲、贺某某所称松宇公司违法处分李某甲、贺某某的机械卖出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惠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攸
人民陪审员杨秉延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鲍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