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勇、冉某某,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
被告马某丙,男,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乙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因急事用款,由被告马某丙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5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9日以前还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持借条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马某乙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马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5月10日被告马某乙作为借款人、被告马某丙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借款期限,被告马某丙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马某乙没有借原告钱,不同意还款。
被告马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丙辩称,被告马某丙担保属实,但不同意还款,因为被告马某乙有还款能力。
被告马某丙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马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借款条上签名和捺印是其本人的,但其没有借钱。被告马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马某乙认可借款条中的其签名和捺印,虽称没有借款,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被告马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乙的儿子将他人打伤,2011年5月10日在中牟县公安局三官庙派出所,被告马某乙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赔偿他人,被告马某丙自愿担保还款,双方约定2011年9月9日前还清,被告马某乙作为借款人、被告马某丙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马某乙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马某丙为被告马某乙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马某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返还借款2.5万元,被告马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借款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马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