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住(略)。系席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席某甲、席某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晓和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某英以及被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系席某甲、,席某乙和席某英的母亲,现居住在南阳随女儿席某英生活,席某甲于1994年至今在厦门打工。位于唐河县X街X号有房产两处一处房权证号为x号房产所有人为席某甲,另一处房产房权证号为唐房私共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持证人为刘某,房屋共有权人为席某乙,房屋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刘某,房屋共有权人为席某英。2007年5月被告魏某得知被告刘某欲出售以上两套房产,即到南阳刘某的女儿席某英家与刘某协商相关事宜,2007年5月10日由刘某的女儿席某英亲笔起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乙方魏某。’’甲乙双方在友好、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房屋买卖协议“一、甲方将座落于唐河县X街X号的两套房屋(所有权人分别是刘某、席某甲)出让于乙方。二、该两套房屋的成交价为壹拾叁万贰仟元整,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房款。三、乙方在盖房时,甲方有义务配合、协助。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该互解互谅、协商解决。五、本协议生效后,任何方反悔或违约,将承担房款的20%的违约金。六、本协议一式随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应自觉本协议之所有条款。七、甲方于签字之日交付乙方如下资料:1、房产证四本(原件);2、判决书三份(原件);3、建房申请表四份(原件);4、相关建房的协议书,证明等材料原件壹拾贰份。甲方刘某.时间2007年5月X号,地点南阳。乙方魏某时间2007年5月10日地点南阳。”协议签订后魏某把x元的购房款分二次交给了刘某及家人,刘某按房屋买卖协议上约定的内容把二套房产的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及相关的材料交给了魏某,卖房前原告席某乙在其房屋内居住。魏某交付后购房款后,席某乙搬出此房,自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2009年9月6日被告魏某把以上所购买的两套房产又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夏楠,后夏楠在此处拆旧建新时,原告席某甲、席某乙以二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并于2010年元月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返还房产证等相关文书,返还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原审另查明,被告刘某所出售给魏某的二套房产,以前曾与邻居发生过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均由刘某夫妇作为当时案件的当事人出面处理的。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将房权证号为x号房产出售给被告魏某时,虽然原告席某甲当时并未在场,因刘某与席某甲系母子关系,且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系刘某的女儿席某英亲笔书写。刘某把席某甲的房产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转交给了被告魏某,原告席某乙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和收到卖房款后,即搬出该房。被告魏某有充足的理由认为二被告买卖房屋的过程二原告明知,双方对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且该二套房产已出售将近三年。二原告诉称,买卖房屋时自己没有委托其母办理,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二被告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二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席某甲、席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席某甲、席某乙各负担50元。
席某甲、席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把席某甲的房产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转交给了魏某就认定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和席某甲对买卖房屋是明知的;原审严重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公。
魏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买卖房屋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刘某答辩认可席某甲、席某乙上诉。
二审中席某甲、席某乙提交原审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证明原审程序违法。
二审中魏某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将房权证号为x号和第x号的两栋房屋出售给魏某,该买卖协议由刘某之女席某英书写,在支付购房款后,刘某将身份证(包括席某甲)和房权证等其它证明文件交付魏某,席某乙从买卖房屋中搬走,将房屋交付魏某,纵观买卖协议的签订和房屋交接过程,魏某无任何过错,其相信刘某出卖其子席某甲的房产具备善意且无过失,所以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可,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中虽存在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但最终上诉人并未交纳,原审也并不是因上诉人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判决上诉人败诉,再者经审查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无违法法定程序的现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席某甲、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