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法某(又名法X,绰号“X”),男,2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捷、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法某伙同董建东、范德杰(二人已判刑)预谋抢劫。三人顺着社旗县X镇北寨墙转到南寨墙,发现有一男一女在谈话,范德杰即亮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予以威胁,法某让受害人将钱掏出来,董建东和范德杰对两受害人进行搜身,抢走一部CECT手机和20元钱。手机以150元卖给董建东,后董建东将手机送给其母亲,赃款被三人挥霍。
二、寻衅滋事
2009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法某受闪某(另案处理)指使,和闪某、张某、云鹏亮、冀伟鹏(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出租车窜至社旗县X乡禽类水产品批发市场,无理取闹,后与该市场负责人海某及员工马X发生撕打,法某、闪某等人持刀、棍、铁锨,将海某成、马某打伤。经鉴定,海某、马某伤情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1月5日,由闪某赔偿海某、马X二人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已履行。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法某到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供述了伙同他人抢劫、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法某在法某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海某、马某陈述、证人范XX、董XX、董XX、闪某、云XX、张X、冀XX、海某、许X等人的证言及(2008)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法某以非法某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某劫公民财物;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法某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他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法某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法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日起至2011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