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2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5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5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12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09年12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0年1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0年5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5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09年12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0年1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0年5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5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09年12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0年1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0年5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5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王某乙、孙某、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王某乙、孙某、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被害人李某丁经营的希腊神话夜总会X房间内唱歌时,酒后无故使用暴力将该店内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等物品损毁。李某丁得知后随打电话报警。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民警曲海峰、秦德彬及时赶到现场,在了解情况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王某乙、孙某和李某丙的围攻、殴打。经鉴定,该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2619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的近亲属已将被毁坏财物赔偿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董某、王某乙、孙某、李某丙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等人陈述,证人李××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孙某、李某丙,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采用暴力行为予以阻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董某、王某乙、孙某、李某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被害人李某丁经营的希腊神话夜总会X房间内唱歌时,酒后无故使用暴力将该店内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等物品损毁。李某丁得知后随打电话报警。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民警曲海峰、秦德彬及时赶到现场,在了解情况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王某乙、孙某和李某丙的围攻、殴打。经鉴定,被董某毁坏的物品共计价值2619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的近亲属已将被毁坏财物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王某乙、孙某、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邢××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李某丙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采用暴力行为予以阻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时系未成年,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某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