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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晚23时30分,被告人吴某与同学柴XX、袁XX、王XX等六人,在潭头街“朋聚”烧烤店吃饭饮酒,酒后吴某驾驶无号牌红色x型二轮摩托车,带着其同学柴XX到潭头滨河大道兜风闲转,当车行至滨河路X路段时,因饮酒不能正常观察路面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王XX驾驶的无号牌黄色x-39型二轮摩托车相向而撞,造成双方车辆倒地,王XX头部多处粉碎性骨折,致王XX头颅严重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乘坐人柴XX、袁XX及吴某也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吴某按协议已履行到位。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外,在事故中,被告人吴某自己身体也受到较大程度的损伤,目前还需继续治疗,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他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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