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冯某某、李某某、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冯某某、李某某、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x元,第二、三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后第一被告未某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冯某某还借款本金x.42元及从逾期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李某某、隋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二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三被告辩称:其不清楚贷款情况,其用了2万元贷款已还完。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隋某某、李某某就2008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间被告冯某某的小额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4、借据及放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第一被告未某约还款,第二三被告亦未某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二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证据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被告质证: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为第一被告担保。

三被告均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由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自2009年5月25日起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4月25日,第一被告欠贷款本金x.42元,利息8192.1元,罚息4096.05元,合计x.57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借原告款,有第二、三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x.42元,利息8192.1元,罚息4096.05元,合计x.57元。(2010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某、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