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
被告甘某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某付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甘某某于2007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下借条,定于2008年10月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所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26日算至被告支付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8月26日的《借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被告甘某某以货款垫资为由向原告石某某借款x元,并写下一张《借条》,保证于2008年10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副本。已告知其在诉讼中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不答辩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主张。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应按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26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院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月11月1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应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甘某某应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x元计,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某付
二O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祥